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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宁夏盐池县。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盐池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2月20日被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21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盐池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小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7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红旗”牌轿车在盐池县盐州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盐池县花马池西街交叉路口准备右转时,与在盐池县花马池西街自西向东行驶的由韩某某驾驶的“起亚”牌轿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16mg/100ml。经对被告人张某某抽取血液检测,检测结果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97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款收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入所健康检查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七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倩倩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东燕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