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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朝辉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朝辉,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1427291970********,住址是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桐城镇冯家庄村**号。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盐湖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朝辉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尉章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朝辉为报复被害人冯某某,2013年10月20日准备了一把刮胡刀后,2013年10月21日中午1时30分许,窜至本市中心汽车站出口的居家公寓酒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刮胡刀欲杀害被害人冯某某,在其他人员的阻止下仍将冯某某的脖子、下巴划伤。经鉴定,冯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朝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以故意杀人(未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朝辉在侦查阶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时提出没有事先准备刮胡刀,不是想杀害被害人,而是威胁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朝辉与被害人冯某某于2010年开始同居生活,后被害人冯某某要与被告人王朝辉分手,被告人王朝辉不同意,遂于2013年10月20日携带一把刮胡刀,从夏县乘车至运城窜至本市中心汽车站出口的居家公寓酒店门口,中午1时40分许,当被害人冯某某出来后,被告人王朝辉便用一只手拽住被害人冯某某,另一只手用随身携带的刮胡刀放在被害人冯某某的脖子处,欲杀害被害人冯某某,冯某某同事赵某某见状即上前阻挡,被告人王朝辉将冯某某的脖子、下巴划伤,将赵某某的右手划伤,后在其他人员的阻止下被制服。经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2013年10月20日13时50分许,盐湖分局北城派出所接110指令在盐湖区中心汽车站有人被刀划伤。2、抓捕证明,主要内容:2013年10月20日中午12点30分许,我队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一男子在盐湖区居家公寓楼下用刀砍人。我队员迅速赶往现场,发现该男子已被群众控制,受害人已被公司同事送往医院,便将该男子带回岗亭,交由北城派出所将其带走做进一步处理.3、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2013年10月20日盐湖区中心汽车站出站口居家商场门前故意杀人案现场情况。4、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人王朝辉作案所使用的工具刮脸刀一把。5、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3年10月21日被害人冯某某报案称2013年10月20日中午1点左右,在运城市中心汽车站出站口边上的居家公寓门口王朝辉将其脖子勒住,用刀架在其脖子上,扬言要杀她,最后其朋友把刀夺走,在争夺的过程中把其脖子划伤了。6、被害人冯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和王朝辉是2010年3月份开始同居,同居两个月后,我感觉不合适提出分手,他不同意吓唬我说,要和他分手,他会杀了我全家,我害怕就再也不敢回去,在运城租房子居住。2013年10月20日下午13时40分左右,我和赵某某走到居家公寓门口准备坐出租车,王朝辉从一旁冲过来,他用一只手勒住我脖子,另一只手用刀放在我脖子下面划了一刀,这时赵某某就赶紧过来夺刀,结果右手也被划伤,紧接着过来好几个人才把王朝辉手里的刀夺下来,同事们把我和赵某某送到医院救治。7、被害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来运城的瑞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考察学习,公司安排我住在运城市中心汽车站的居家公寓宾馆。2013年10月20日13时40分许,我和冯某某走到居家公寓的门口,准备找一辆出租车。这时,从一旁冲出一男子,他说什么我没听清。我看见那名男子用一只手勒住冯某某的脖子,另一只手拿了一把刀架在冯某某的脖子上。我看到这个情况,就用右手去挡那把刀,刀把我的右手食指划破了。这时,一旁的男同事就把那名男子挡住,将刀夺了下来。事后,我才发现冯某某的下巴受伤了。8、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在运城市瑞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冯某某和赵某某是我们公司的业务员。2013年10月20日13时40分许,我刚从居家公寓宾馆出来,看见有一名男子被我两名同事拉着,那名男子手里拿了一把刮脸刀,我就上前把刀夺了下来。这时,我才发现冯某某脖子上有血,赵某某的手上有血,我就把二人送到了第三人民医院。9、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3]340、3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冯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者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0、被告人王朝辉2013年10月20日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和冯某某是同居关系”,“我今天上午10时30分许,从夏县坐车来到运城”,“我来找冯某某说我们二人之间的事情,如果冯某某不好好和我说,我们就死到一起,并且我来时就随身携带了一把刮脸刀”“2013年10月20日13时40分许,我看见冯某某和一伙人一起从宾馆里出来,我就上前拉冯某某,她转身就要跑。我先从上衣口袋把刮脸刀掏出来,用左手抓住冯某某的肩膀,右手将刮脸刀放到了冯某某的脖子上,准备用刮脸刀划冯某某的喉咙。这时,冯某某的一个女同事用手挡了一下我的刀,那个女同事的手被划伤了,冯某某的下巴被划伤了。我被一旁的人拉住,刀就被夺走了”。“我见冯某某不和我说,就准备要她死”。11、被告人王朝辉2013年10月21日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当时想的是找冯某某说话,她如果不好好的和我说,我就把她杀了,然后我也不活了”,“我在2010年3月份和冯某某开始同居,期间她在天狮公司上班,她说公司能赚很多钱,最后我也参加该公司了,却没有赚到钱。后来她又拉着我在运城瑞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班,结果还没赚到钱。再者就是我为了和她同居,已经弄的和家人断绝关系了,她现在却不想要我了,所以我就想杀了她”。12、被告人王朝辉2013年10月22日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冯某某拉着我和她一起在天狮公司上班,最后我却没有赚到钱。最后又让在瑞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我还没赚到钱。再者就是因为我和她同居的事情,和家人闹的很不愉快,她却不想和我来往了。我才想着要用刮胡刀将她杀死,然后我也不活了”。1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朝辉的姓名、性别、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朝辉因被害人冯某某要与其分手而产生杀人念头,携带刮胡刀欲杀害被害人冯某某,因被他人阻拦而杀人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朝辉系故意杀人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朝辉当庭辩称:“不是想杀害被害人,而是威胁她”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朝辉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朝辉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存才审 判 员  王秀丽人民陪审员  李献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芳君附:1、送达信息表格法律文书(2014)运盐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收件人当事人王朝辉受送达人送达人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