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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原告聂XX诉被告叶XX、叶XX所有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XX,叶XX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7号原告聂XX,女,1933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室。委托代理人左XX,上海市浦东新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XX,男,1934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室。被告叶XX,女,195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宁国路**号。原告聂XX诉被告叶XX、叶XX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XX及其委托代理人左XX,被告叶XX、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XX诉称,原告与被告叶XX系夫妻关系,被告叶XX系原告与被告叶XX之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叶XX。因原告与被告叶XX夫妻关系失和,为避免矛盾激化,近几年来原告经常在儿子家居住。2013年,被告叶XX瞒着原告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至被告叶XX名下。两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买卖系争房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并将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恢复登记为被告叶XX。被告叶XX、叶XX共同辩称,原告一直偏袒儿子,被告叶XX已将两套房屋出售款给了儿子买房。2011年,被告叶XX住院手术,主要由被告叶XX照顾,且被告叶XX认为自己今后的生活要依靠被告叶XX,故把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被告叶XX,被告叶XX还给了被告叶XX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两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叶XX系夫妻关系,被告叶XX系原告与被告叶XX之女。2001年6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室房屋的权利人核准登记为被告叶XX,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9.24平方米。2013年3月9日,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叶XX将其名下的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叶XX,合同转让价为60万元。2013年5月16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核准登记为被告叶XX。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被告叶XX,但被告叶XX未支付相应的对价,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叶XX应返还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故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应恢复为被告叶XX。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XX与叶XX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室房屋的权利人恢复为被告叶XX,恢复产权登记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叶XX、叶XX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原告聂XX已预缴),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叶XX、叶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鸿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薇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