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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民一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安徽远洋船员管理有限公司与夏育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远洋船员管理有限公司,夏育劲,安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0819号原告:安徽远洋船员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苏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昌根,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育劲,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德品,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琢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应国,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远洋船员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夏育劲、第三人安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远洋船员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昌根、范阳与被告夏育劲委托代理人陈德品及第三人安徽远洋运输有限公��委托代理人胡应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远洋船员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夏育劲原系安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工。安徽远洋船员管理有限公司原系安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8年因安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改制的需要,夏育劲与安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2009年1月开始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4月12日安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改制时实施全员解除劳动关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中包括被告夏育劲。夏育劲从安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已领取了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的经济补偿金。关于最低工资差额及少发工资问题,按照安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的改制方案,经济补偿金包括了最低工资差额,被告夏育劲在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原告无需再支付工资差额及少发工资,即使应该支付,数额仅为3025元。而安徽省劳动争���仲裁委员会以(2013)皖劳仲裁字302号仲裁裁决书仍然裁决原告支付夏育劲工资差额7460元与少发工资7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60元。现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请求的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即使支付,数额应为3025元,且应当从第三人代为原告支付的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扣除;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5260元,应当从第三人代为原告支付的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扣除;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育劲辩称: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已经由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9日的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包括2011年12月31日之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补偿而未支付应承担的利息及违约金,并不包括原告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付的经济补偿、原告向被告支付待派期间的差额工资;2、原告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原告支付被告待派期间工资低于合肥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当向被告补足其差额部分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4、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认定仲裁裁决。第三人安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安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包括其两个子公司,改制主体不仅是远洋公司,也包括两个子公司(船员公司),第三人已向被告夏育劲支付了全部经济补偿金,安徽远洋船员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再向夏育劲支付经济补偿金;2、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由企业根据当地政府的有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被告实际为下岗待工人员,安徽远洋船员管理有限公司依法每月向其发放了相应待岗期间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首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本案中劳动行政部门未作处理,故本案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及25%的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夏育劲原系安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工。2006年11月安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开始实施改制。2008年12月31日夏育劲与安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职工身份置换及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内容如下:1、自2009年1月1日起通过分流安置由安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或其独资子公司与夏育劲建立符合劳动合同法要求的新型劳动关系;2取消夏育劲原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其与安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到2008年12月31日终止;3、根据安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当前的实际经济状况,夏育劲同意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补偿金作为欠款,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夏育劲被安置到安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安徽远洋船员管理有限公司,双方于2009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夏育劲的工作岗位是船员。但因产权制度改革未完成,安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一直未向夏育劲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4月,安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的股东安徽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安徽省国资委《关于安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事宜的批复(皖国资产权2011第755号)》将其持有的国有股份转让给安徽长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同年7月安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制定《产权转让改制职工安置实施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根据该实施方案的规定,其改制主体不仅包括安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还包括两个子公司:安徽远洋船员管理有限公司和安徽远洋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关于人员状况中也明确了参与改制的职工包括安徽远洋船员管理有限公司全体职工,已与安徽远洋船员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安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工不再与远洋公司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但比照与远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模式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数额按照远洋公司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652元为标准,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来计算。根据该实施方案,2013年7月29日安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与夏育劲再次签订了《职工安置协议书》,按照该协议书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安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夏育劲经济补偿金80344元,双方同时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就劳动关系履行、解除、及改制职工安置身份置换活动所涉及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全部处理完毕,双方之间无其他争议。该协议签订后安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将经济补偿金支付给夏育劲。2013年8月安徽远洋船员管理有限公司以改制为由与夏育劲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夏育劲向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支付低于合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74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65元;2、支付拖欠的2012年2月工资720元及经济补偿金180元;3、支付自2009年至2013年的医疗补贴款4000元;4、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63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150元;5、支付经济赔偿金12600元。2014年1月16日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3)皖劳仲裁字3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安徽远洋船员管理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夏育劲最低工资差额746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65元,2012年2月工资7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0元,合计10225元;二、安徽远洋船员管理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夏育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60元;三、驳回夏育劲的其他仲裁请求。安徽远洋船员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第三人安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原持有安徽远洋船员管理有限公司100%的股份,2012年9月之后持有38%的股份。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社保缴费记录、安置协议书、安置方案、劳动合同、工资差额明细表、职代会决议、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安徽远洋船员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夏育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差额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安徽远洋船员管理有限公司、安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原属国有企业性质,进行的改制是在政府相关部门主导下进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远洋船员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波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菊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