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骆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如龙与张照烈、朱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龙,张照烈,朱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骆商初字第36号原告:张如龙。委托代理人:郭芊伶。委托代理人:徐明。被告:张照烈。被告:朱惠平。原告张如龙与被告张照烈、朱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如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芊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照烈、朱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如龙起诉称:2012年7月8日,被告张照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朱惠平系担保人。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照烈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3年12月7日止的13个月利息计97500元,并自2013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2.被告朱惠平对上述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请为要求被告张照烈支付自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被告张照烈、朱惠平瓮辩00000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因被告张照烈、朱惠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照烈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张如龙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朱惠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因被告张照烈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朱惠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如龙与被告张照烈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照烈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张照烈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惠平系张照烈的上述债务的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照烈返还原告张如龙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惠平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张照烈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惠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照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照烈、朱惠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人民陪审员 徐荣燕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