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238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钱钞,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本权,遵义县新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周某,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本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9年6月认识,2009年9月23日在新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3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周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整天游手好闲,对家庭不负责,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于2012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请法院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女周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3日在新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3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周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于2012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已达2年之久。原告于2012年4月、2013年1月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第二次诉讼时被告在答辩状中认同解除婚姻关系,只因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而不同意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法院判决书、被告在第二次诉讼中的答辩状、户口薄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好,经常为琐事争吵打架。双方于2012年3月分居至今已达2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此期间,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已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只因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而不同意离婚。综上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周甲的抚养问题,因其一直随原告生活,加之被告去向不明,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对于共同财产及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经向原告释名,原告同意待被告回来后另案处理。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的婚姻关系。二、子女周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中伟审 判 员 杨晓武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仕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