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男,1980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羁押,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10月某日,被告人刘×1在本市海淀区甘家口大厦1301室平安保险办公室内,窃取被害人武×索尼牌上网本一台,已无法作价。二、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刘×1在前述地址,窃取被害人张×放在桌上钱包内的兴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后多次使用该卡在本市海淀区等多地取现、消费共计人民币6753元。三、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刘×1在前述地址的部门经理办公室内,窃取被害人武×放在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四、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刘×1在前述地址,窃取被害人武×HP520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9.6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刘×1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赃物HP520笔记本电脑及兴业银行信用卡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1的供述,被害人张×、武×的陈述,证人刘×2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1退赔人民币八千三百五十三元,发还被害人张×六千七百五十三元、发还被害人武×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樊 强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一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