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横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陈君与许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许立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横商初字第249号原告:陈君。委托代理人:金春如。被告:许立志。原告陈君为与被告许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娟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陈君的委托代理人金春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许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陈君起诉称,2013年9月12日,许立志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陈君借款50万元,双方对借款利息、期限、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陈君向许立志交付了50万元借款后,许立志向陈君出具了借条及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陈君催讨,许立志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许立志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4万元(自2013年12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2月12日,此后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许立志负担。庭审中,陈君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许立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陈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收条1份,以证明许立志于2013年9月12日向陈君借款50万元,约定2013年12月12日归还,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2‰收取违约金,被告于同日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50万元的事实。许立志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许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陈君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许立志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9月12日向陈君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约定2013年12月12日归还,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本金的2‰收取违约金。同日,许立志收到陈君交付的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陈君多次催讨,许立志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立志向陈君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据,足以认定。经陈君多次催讨,许立志至今未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陈君对诉讼请求的变更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许立志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陈君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许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立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君借款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由被告许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娟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