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谢XX与夏传方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XX,夏传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435号原告谢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怀坤,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传方,男,汉族。原告谢XX诉被告夏传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坤、被告夏传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万���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夏传方在原告谢XX处购买槐豆1089公斤,每公斤17元,共计18500元,当时被告夏传方未支付货款,便给原告谢XX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谢XX多次催要,被告夏传方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谢XX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夏传方向原告谢XX支付货款18500元。被告夏传方辩称,我买原告谢XX的槐豆属实。当时原告谢XX给我看的样品特别好,原告谢XX说供的货和样品是一样的,本着信任的原则,拿了原告谢XX的货。结果原告谢XX卖给我的槐豆和样品差距太大,现在这些槐豆根本卖不出去,所以我才不给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夏传方从原告谢XX处买槐豆18500元,同日,被告夏传方给原告谢XX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夏传方欠原告货款18500元一直未付。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夏传方欠原告谢XX货款18500元属实,有被告夏传方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谢XX要求被告夏传方支付货款1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予以支持。被告夏传方无证据证实当庭提供的槐豆系原告谢XX供应,故被告夏传方称原告谢XX供应的槐豆有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传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XX货款18500元。本案受理费262.5元,减半收取131.25元,由被告夏传方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钧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