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济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苗前进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源市坡头镇蓼坞圪脑洼自然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7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3月13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4)57号起诉���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恒,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2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苗某某饮酒后驾驶豫UD3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济源市郭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3省道狄沟村路段时,未安全驾驶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当场死亡,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经鉴定,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45ml/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苗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苗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1、杨某2、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胡向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