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龙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徐少青与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邱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少青,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邱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龙商初字第14号原告:徐少青。委托代理人:江国华。被告: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贤平。被告:邱振华。原告徐少青为与被告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瓷公司)、邱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少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剑瓷公司、邱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少青起诉称:二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剑瓷公司以及被告邱振华三方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还款协议一张,确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与金额,截止至2010年6月30日,二被告拖欠利息12266元,本息共计112266元,并约定借款本息由二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底前还款50%,2011年农历12月底前还款50%,借款自2010年7月1日起不计利息。嗣后,二被告分别于2010年、2011年12月底返还原告本金20000元、8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2000元及利息1226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0元及支付利息12266元。被告剑瓷公司、邱振华未作答辩。原告徐少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协议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截止至2010年6月30日,拖欠利息12266元,本息共计112266元,并约定借款本息由二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底前还款50%,2011年农历12月底前还款50%,借款自2010年7月1日起不计利息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剑瓷公司、邱振华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少青与二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为据,二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邱振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徐少青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12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元,由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邱振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蒋陈丽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建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