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363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刘军与邓建华、彭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邓建华,彭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635号原告刘军。委托代理人赵硕,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建华。委托代理人钟洁,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静。委托代理人钟洁,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军诉被告邓建华、彭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被告邓建华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被告邓建华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的委托代理人赵硕,被告邓建华、彭静的委托代理人钟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邓建华因流动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借款人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按借款金额15%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彭智欣向被告邓建华发放了50万元借款。为此,被告邓建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9月5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但邓建华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建华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2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邓建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被告邓建华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万元;4.被告彭静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彭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万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建华、彭静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律师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刘军与邓建华、彭静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码:SD2012019)约定,邓建华因流动资金周转向刘军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两个月。2012年6月16日,邓建华一次性归还刘军借款50万元。彭静对邓建华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含但不限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刘军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按借款金额的4%支付)、执行费、差旅费、保全费、公证费、拍卖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且彭静自愿放弃抗辩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次日起两年止。如邓建华逾期还款,刘军除对借款期限内的两个月按一年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两个月全额利息外;逾期外的期间仍按前款标准计收利息至实际结清本息之日。同时,从逾期之日起对邓建华按每逾期一天,以该笔借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至实际结清本息之日止;同时邓建华应支付刘军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刘军与邓建华签订《补充协议》,对邓建华在2012年7月16日前还款需支付的补偿费用进行了约定。同日,刘军、邓建华、彭静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彭静为邓建华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或与债务人协商变更借款合同的,无需取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保证人应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5%的标准,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债权人损失超过前述违约金的,保证人还应足额赔偿债权人的全部损失。同日,邓建华出具收据,表明收到刘军委托他人转账支付的50万元现金。2012年4月19日,刘军委托彭智欣向邓建华转账支付477500元。被告邓建华在庭审中认可收到本金5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追索债权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4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个人保证合同》、收据、转账凭据、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军与被告邓建华、彭静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邓建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邓建华归还借款5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如邓建华逾期还款,刘军除对借款期限内的两个月按一年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两个月全额利息外;逾期外的期间仍按前款标准计收利息至实际结清本息之日,同时被告邓建华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的实质是弥补对原告为被告邓建华提供借款所产生的资金利息的损失,该损失已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予以弥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9月17日起的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按借款金额的4%即2万元支付律师费,故原告为追索借款聘请律师,要求被告邓建华在2万元范围内支付律师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彭静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邓建华的上述债务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彭静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军、邓建华、彭静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保证人应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5%的标准,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彭静认为该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借款时间、利息起算时间等因素,酌定该违约金调整为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彭静支付违约金在5万元的范围内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军借款50万;二、被告邓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军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被告邓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刘军律师费2万元;四、被告彭静对被告邓建华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彭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刘军违约金5万元;六、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被告邓建华、彭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