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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06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建忠与被告王淑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忠,王淑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0619号[简易程序用]原告高建忠,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王淑珍,女,1962年10月27日出生,满族,居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代表人王卫,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刚,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建忠与被告王淑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忠,被告王淑珍、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忠诉称:被告王淑珍驾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淑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建忠无责任。因赔偿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4577.75元。被告王淑珍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其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另外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冀B678**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淑珍,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2012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王淑珍驾驶冀B678**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路由北拐弯上道时,与沿凤凰路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高建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建忠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淑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建忠无责任。审理中,原告高建忠对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同意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原告主张护理费1300元(13天,100元/天)二被告均无异议;经双方协商均同意原告开支的交通费按200元计算。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对被告王淑珍垫付的医药费、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发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遵化市万顺大药房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高建忠日工资150元;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原告高建忠误工损失日为180日,证明误工费应为2.7万元。经质证,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且3份工资表月平均工资均超过35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对误工损失日鉴定时间其公司认为过长,其公司认可120天-135天。被告王淑珍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遵化市万顺大药房证明1份,证明原告高建忠系该药房员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7月25日工资未发放。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王淑珍当庭表示不质证。2、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原告高建忠为10级伤残。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高建忠系家庭户,证明残疾赔偿金为41086元。经质证,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王淑珍辩称:对10级伤残无异议,但原告应按农民标准8081元/年计算,为16162元。3、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发票1张,金额2000元。经质证,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王淑珍辩称:该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6682.15元,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1张,金额2273.49元;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住院13天),金额14408.66元;唐山协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1张,金额237.8元;2、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费用明细表1份、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1份、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出院证复印件1份。经质证,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医药费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外购药在住院病历中没有记载需要胰岛素,所以对外购药费用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应提交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原告高建忠无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二被告均认为过高,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只认可赔偿15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二被告均提出异议,均辩称:对住院天数没有异议,每天应按20元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建忠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淑珍为原告高建忠垫付的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开支的医药费16682.75元,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单据、门诊费用明细表、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淑珍为原告高建忠垫付的外购药并无医院出具的确需购买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高建忠对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当庭陈述其户口性质系农业,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虽认为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180日过高,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故本院对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虽向本院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予以证实,但其未能提供近3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鉴定费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协商交通费按2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16682.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10级伤残)、误工费18934.2元(180天,39393元/年)、护理费1300元(13天,100元/天)、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9538.35元。冀B678**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淑珍已为原告高建忠垫付医药费16682.1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882.15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王淑珍。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建忠损失59538.3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建忠59538.35元;二、被告王淑珍已为原告高建忠垫付医药费16682.1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882.15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王淑珍;三、驳回原告高建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王淑珍负担620元,由原告高建忠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建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