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白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生,1999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1日因故意伤害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0日被逮捕,2014年1月27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字(2014)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7日16时许,在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吊堡村毛庄铺组的贵州国越公司工地办公室内,工地负责人何某某与吊堡村村民被告人吴某某及罗某某、李某某等人协商工地施工便道被吊堡村村民堵住一事,后村民李某某在办公室外与何某某的驾驶员杨某某发生冲突,杨某某持放在办公室窗台上的菜刀将李某某和夏某某砍伤,被告人吴某某见状,便从自己的车上拿来一把西瓜刀将杨某某的右手小臂砍伤。经鉴定,杨某某所受伤害为轻伤。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有前科、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及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主要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6时许,在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吊堡村毛庄铺组的贵州国越公司工地办公室内,工地负责人何某某与吊堡村村民被告人吴某某及罗某某、李某某等人协商工地施工便道被吊堡村村民堵住一事,因事情没有谈拢,村民李某某在办公室外与何某某的驾驶员杨某某发生冲突,杨某某持放在办公室窗台上的菜刀将李某某和夏某某砍伤,被告人吴某某见状,便从自己的车上拿出一把西瓜刀将杨某某的右手小臂砍伤。经鉴定,杨某某所受伤害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证人莫莫某的证词;5、证人吴某的证词;6、证人王某某的证词;7、证人夏某某的证词;8、证人朱某某的证词;9、证人李某某的证词;10、证人周某某的证词;11、证人罗某某的证词;12、证人廖某某的证词;13、证人王某的证词;14、证人周某的证词;15、证人何某某的证词;16、证人廖某的证词;17、证人夏某的证词;18、证人周某某某的证词;19、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沙文派出所民警孙顺平、王兴政出具的抓获经过;20、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753号、4685号、5151号、515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21、户籍证明;22、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图片、现场笔录、辨认笔录;23、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1999)白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24、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25、协议书、收条、申明、谅解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经鉴定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杨某某先动手砍伤他人,被告人吴某某见状才动手伤人,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鉴于被告人吴某某主观恶性不深,伤害事件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同时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及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二、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现暂存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冰青代理审判员 李茂华人民陪审员 段盛强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耀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