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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涂欢容、涂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欢容,涂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欢容,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余干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7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涂某甲,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余干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29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年8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甲、涂欢容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甲、涂欢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涂某甲、涂欢容经预谋后,来到石狮市湖东一路97号,使用随身携带的塑料片打开二楼房门,共同盗走郑某某的1部三星GT-18262D手机(价值人民币752元)和钱包(内有人民币4元)、银行卡、衣服等物品,并使用其裤袋内的摩托车钥匙盗走其停放在一楼的1辆铃木GN125-2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88元)。案发后,摩托车和手机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欢容、涂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涂某乙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涂欢容、涂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欢容、涂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834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欢容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某甲、涂欢容自愿认罪,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欢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涂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涂欢容、涂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元,发还被害人郑文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尤祖荣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正伟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