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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海波与常耀刚、林振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波,常耀刚,林振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548号原告王海波。被告常耀刚。被告林振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地址曹妃甸区唐海镇交化街。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迎春,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海波与被告常耀刚、林振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耀刚、林振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波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常耀刚驾驶冀B×××××/冀B×××××挂号车在曹妃甸工业区与原告雇佣的司机孙国友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乘车人张波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认定,被告常耀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常耀刚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林振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车辆损失84604元,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2539元,张波医疗费1489.78元,救护车费210元。对于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以外损失应由被告常耀刚、被告林振强连带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常耀刚、林振强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辩称,被告林振强的冀B×××××/冀B×××××号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均附加不计免赔险。在承保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我公司就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施救费过高。公估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保险车辆有超载情况,商业三者险应该增加免赔率10%,我公司免赔的10%应该由被告林振强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0分许,被告常耀刚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通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6公里甸头立交桥上时,与对向行驶孙国友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乘车人张波受伤,桥梁设施受损。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耀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国友、张波、王屹山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张波为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乘车人。事故发生后,张波到曹妃甸区工人医院和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原告已向张波赔偿了医疗费和交通费。本院核定原告赔偿张波的合理人身损失为:医疗费1489.78元,交通费210元,共计1699.78元。原告王海波为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王海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费84604元,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2539元,共计91143元。另查明,被告林振强系肇事车辆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常耀刚系肇事车辆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人。该车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24时止。该车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6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原告王海波已赔偿张波的损失有曹妃甸区工人医院和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曹妃甸区工人医院的交通费票据及张波出具的证明证实。3、原告王海波的车辆损失费有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证实,公估费有公估费票据证实。施救费有唐山市众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证实。4、被告林振强所有的肇事车辆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保险单证实。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常耀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张波无责任。因被告林振强所有的肇事车辆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王海波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承担。原告诉请的公估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主张承保车辆超载,其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489.7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210元;在财产限额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赔偿891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海波损失92842.78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被告常耀刚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 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