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杜见波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见波,朱晓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奥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24号原告杜见波。委托代理人潘国华,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琨,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雯。委托代理人张志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奥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木清。委托代理人徐振俊。原告杜见波诉被告朱晓雯、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朱晓雯申请追加上海奥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汇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见波委托代理人向琨、被告朱晓雯委托代理人张志君、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超然、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靖鲁、被告奥汇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振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见波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朱晓雯驾驶牌号为沪MPXX**车辆在九泾路、涞坊路路口处,与原告杜见波驾驶的车辆以及案外人雷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朱晓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见波、雷某某无责任。沪MPXX**车辆在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案外人雷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晓雯、奥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晓雯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其系被告奥汇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奥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原告不应同时获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但要求法院查明在该公司投保车辆是否造成原告直接损失。被告奥汇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晓雯驾驶该公司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被告朱晓雯驾驶牌号为沪MPXX**小型轿车沿九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泾路、涞坊路路口处向东右转,过程中因被告朱晓雯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路口东侧等待通行的原告杜见波驾驶的牌号为苏JKXX**轿车发生碰撞,苏JKXX**轿车又与后车案外人雷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FEX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车损,原告杜见波、雷某某及原告车上乘客案外人杜立军、案外人高森受伤。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晓雯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见波、案外人雷某某无责任。沪MP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皖FEXX**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发时被告朱晓雯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2013年4月11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杜见波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2013年4月23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见波因交通事故致右手第四掌骨骨折,舟状骨骨折,现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右手背压痛,右手环指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杜见波系农业户口,自2010年11月至事发时居住在松江区九亭镇兴联村218-204。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晓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174.48元、交通费400元、牵引费1,300元、停车费600元,合计23,474.48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为5%。原告杜见波确认其与同起事故受害人杜立军平均享用本案涉案的有责及无责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批单、退工证明、鉴定意见书、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居委会证明、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统计、交通费发票、牵引清障作业单、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三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朱晓雯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朱晓雯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发时被告朱晓雯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奥汇公司对被告朱晓雯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前沪MPXX**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皖FEXX**小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奥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四人受伤,其中二人受伤较为严重,并同时进入诉讼程序,另二人尚未诉讼,原告及另一伤者杜立军均要求交强险责任限额在二者之间平均分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杜立军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财产损失项目,故本案可使用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2013年10月14日在湖北省襄樊市中心医院发生的体检费20元没有病历卡与之相互印证,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扣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26,126.44元。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按照每天20元计算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2个月2周。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2,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如要适用城镇标准,则需同时满足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两项条件,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事故前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XXX伤残,原、被告一致确认计算系数为5%,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按本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208元计算二十年。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9,208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按照每天40元计算44天,主张护理费1,7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收入损失3,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本院酌情确定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时间5个月,误工费为8,10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被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一致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对于牵引费、停车费,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车辆发生牵引费1,300元、停车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本起事故中,原告发生医疗费26,12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200元,合计28,506.44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元,其余23,006.44元由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发生残疾赔偿金19,208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32,06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承担10/11计29,152.73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承担1/11计2,915.27元;牵引费1,3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承担20/21计1,238.1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承担1/21计61.90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3,000元、停车费600元,由被告奥汇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朱晓雯已付原告的23,474.48元由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款中直接支付。综上,先由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9,152.7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238.10元,合计35,390.83元;然后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915.2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61.90元,合计3,477.17元;再由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余医疗费23,006.44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5,306.44元,其中23,474.48元直接支付被告朱晓雯,原告可得商业三者险赔款相应变更为1,831.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杜见波35,390.8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杜见波3,477.17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杜见波1,831.96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朱晓雯23,474.48元;五、被告上海奥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见波律师费3,000元、停车费600元,合计3,600元;六、驳回原告杜见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7元,减半收取1,278.50元,由原告杜见波负担824.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奥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伊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