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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3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田相林诉敦化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相林,敦化市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3262号原告田相林,男,194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敦化市丹江街江东社区*组。委托代理人滕运敏,女,1967年10月19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丹江街江东社区*组。委托代理人姚忠华,敦化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敦化市医院。法定代表人王琦,院长。委托代理人安丰泉,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金成奎,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相林诉被告敦化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相林委托代理人滕运敏和姚忠华,被告敦化市医院委托代理人安丰泉和金成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相林诉称,2012年11月5日8时5分许,原告田相林的爱人沈玉珍因病住进被告医院,因被告没有尽到职责,在长达24小时没有给沈玉珍确诊病因,加之救治过程中,被告未严密观察病情变化,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医护人员擅自脱离岗位,医生失职。在没有确诊病因情况下,给沈玉珍注射了安定药物,而且是快速静脉注射,是导致沈玉珍死亡的主要原因,沈玉珍去世后,原告因过于悲伤导致双眼老年性白内障,现正在治疗中,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故要求被告赔偿总额的40%。医疗费2947.94元、护理费724.44元(120.74元×3天×2人)、交通费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3天)、丧葬费19203.50元、死亡赔偿金282912.56元(20208.04元×{20年-(66-60)年})、误工费5071.08元(120.74元×6人×7天)、邮寄费64元、诉讼费及邮寄费4350元、对亲人造成的伤害医疗费415.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521.50元(14613.50元×{75-66}年)、田相林后续治疗费5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0万元。被告敦化市医院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沈玉珍因阵发性头晕、头痛、伴恶心、呕吐5年,加重4小时与2012年11月05日08时50分入院。既往高血压病史5年,血压最高达190/100mmHg.糖尿病病史5年,脑梗塞病史1年,遗留右侧肢体活动不灵。查体:脉搏70次/分,血压190/100mmHg,神清、语明,表情痛苦。双上肢血压不对称,四肢脉搏波动一致,口唇无发绀,咽部无充血,双肺叩诊清音,听诊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罗音,心界不大,心率70次/分,节律规整,心音低钝,各瓣膜听诊区未闻及杂音。右侧肢体肌力4级,肌张力正常。心电图示窦性心律大致正常心电图。头部CT示不除外腔隙性脑梗塞。入院诊断为: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险组);2型糖尿病;脑梗塞后遗症。09时10分给予心电、血压监测(每30分钟监测血压),给予舒血宁15毫升静点,之后给予硝普钠12.5毫克加入0.9%氯化钠100毫升,每小时6毫升静点。上午血压波动在190-170/100-90mmHg。2012年11月05日午后患者头晕、头痛减轻,无恶心、呕吐,可进食。2012年11月05日16时39分查体:听诊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罗音,心界不大,心率82/分,节律规整,心音低钝,各瓣膜听诊区未闻及杂音。右侧肢体肌力4级。午后血压波动在170-150/100-90mmHg。但患者在19时10分再次出现头晕、头痛、恶心,呕吐1次,呕吐物为黄色水样胃内容物,量约50毫升。查体:血压159/100mmHg,神清,语明,表情痛苦,双上肢血压对称,四肢脉搏波动一致,口唇无发绀,咽部无充血,双肺叩诊清音,听诊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罗音,心界不大,心率89次/分,节律规整,心音低钝,各瓣膜听诊区未闻及杂音。右侧肢体肌力4级。请神经内科会诊考虑为脑梗死,不除外脑干梗死,需更进一步查头部MRI。建议给予改善循环,抑制血小板聚集,保护胃粘膜、对症治疗。值班医生于20时给予泮托拉唑40毫克静点,甲氧氯普安10毫克肌注,奥扎格雷钠80毫克静点,曲马多100毫克肌注。病情仍无缓解,夜间血压波动在160-140/110-80mmHg。2012年11月06日10时20分拟行头部MRI检查,因患者头痛,不能配合检查,查体:脉搏84次/分,呼吸20次/分,血压150/10mmHg,给予地西洋5毫克缓慢静注。之后行核磁共振检查。患者与11时12分于核磁共振室返回时发现呼吸停止,心音消失,末梢呈淡紫色,锚泊消失,瞳孔散大,直径约5mm,双侧等大。给予心肺复苏、麻醉科行气管插管,行心电图示直线。给予尼可刹米0.75克,洛贝林6毫克静注,肾上腺素1毫克,阿托品1毫克静注。11时14分给予尼克刹米1.875克,洛贝林15毫克加入0.9%氯化钠250毫升静点。肾上腺素1毫克,阿托品1毫克静注。11时18分给予肾上腺素1毫克,阿托品0.5毫克静注。11时22分给予碳酸氢钠100毫升静注,并多次给予肾上腺素1毫克静注,心率逐渐恢复。心率130次/分,心电监护室窦性心律,律整,血压130/80mmHg,人工气囊辅助呼吸。于2012年11月06日11时35分转ICU治疗。于11时40分转至ICU患者呈昏迷状态,无自主呼吸,血压107/51mmHg,血氧饱和度64%,双侧瞳孔直径5毫米,对光反射及角膜反射消失,双肺呼吸音无,心率140次/分,节律不齐,心音低弱,颜面及四肢末梢发绀,冰冷,四肢肌张力低。给予呼吸机辅助呼吸,11时42分给予纳洛酮0.8毫克静注,11时44分给予碳酸氢钠100毫升静注,11时48分给予羟乙基淀粉酶100毫升静注,羟乙基淀粉酶400毫升静点,11时50分多巴胺100毫克静点,快速血糖25.8mmol/L。血气分析示呼吸性酸中毒合并代谢性酸中毒,12时20分再次给予碳酸氢钠100毫升静点。给予醒脑静20毫升,舒血宁20毫升,奥扎格雷钠80毫克,维生素C3克,维生素B60.1克,胞磷胆碱1克等药物静点。血压不能维持,14时30分又给予低分子右旋糖酐500毫升加入氯化钾1.5克静点,16时多巴胺100毫克续点。16时20分给予去甲肾上腺素16毫克。为预防感染17时10分给予头孢呋辛1.5克静点。2012年11月06日夜间患者反复出现心跳停止,给予胸外心脏按压,肾上腺素1毫克,阿托品1毫克等药物抢救。病人于2012年11月07日01:30示心电监护示逸搏心律,心率51次/分,立即给予胸外心脏按压,肾上腺素1毫克,阿托品1毫克静注。病人心律恢复至100次/分,为窦性心律,于01时50分再次下降到50次/分,为逸搏心律,再次给予胸外心脏按压。肾上腺素1毫克,阿托品1毫克静注,无效。继续胸外心脏按压,反复静注肾上腺素1毫克,心律为恢复。于2012年11月07日02时30分心电图示直线,经家属同意,停止抢救,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脑干梗死、小脑大面积梗死、脑疝、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险组)、2型糖尿病史。此后,原告申请对沈玉珍的死亡进行州级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医学会——延边医鉴(2013)0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的分析意见为:1.因未作尸体解剖检验,患者(沈玉珍)的确切死亡原因不明,其死亡原因考虑为脑干梗死、小脑梗死;2.一方在患者意识清楚、生命体征平稳下,为进一步检查,在患者不配合情况下,用安定5mg缓慢静注,未违背诊疗常规;3.医方未严密观察病情变化,为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与患者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根据上述分析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对此鉴定结论,敦化市医院没有申请进行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告方放弃了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现在,原告诉至法院,说:“敦化市医院①没有尽到职责,在长达24小时没有给予沈玉珍确诊病因;②救治过程中,被告未严格观察病情变化;③未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④医护人员擅自脱岗、医生失职;⑤在没有确诊病因情况下,给沈玉珍注射了安定药物,而且是快速经脉注射。是导致沈玉珍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告的上述对敦化市医院的指责是错误的。首先,敦化市医院不是省城或北京、上海的三级甲等医院,而是县级的二级甲等医院,无论是医疗基础设施、还是医疗技术人员的水平都是有限的。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敦化市医院在为沈玉珍诊疗过程中尽职尽责、严格观察病人的病情变化,及时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可以从沈玉珍在敦化市医院住院病历中看出:沈玉珍在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的短短的41小时30分内,敦化市医院能够进行的各项辅助检查,如头部CT、胸部X光、颅内段及颈部血管彩超、头部核磁、心电图(患者从入院至死亡始终监测心电图及血压);在敦化市医院能够做的各项检查,如尿常规、血常规、肝功能、肾功能、血离子、血脂、血糖、心肌酶、糖化血红蛋白、动脉血气分析等检验都为沈玉珍所使用。同时,从沈玉珍在敦化市医院住院病历中的《临时医嘱单》上的记载可以看出。从2013年05月11日09时10分开始形成的《临时医嘱单》上,在短短的41小时30分内记录了满满七页《临时医嘱单》,并且为沈玉珍使用了26种药物进行有针对性的治疗和抢救,是尽到了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应尽的职责,不存在“未尽到职责”、“救治过程中敦化市医院为严格观察病情变化”、“医生失职”和“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问题。其次,关于“在长达24小时没有给予沈玉珍确诊病因”问题。如上所述,沈玉珍入院后本院的医护人员就按照诊疗规范要求严格履行职责并进行各项监测、检查和检验。但是,医疗技术的无止境性和病人自身身体的特异性都不可能规定哪种病应当在24小时之内就必须得出正确的诊断。原告方得这种陈述和指责是错误的。至今,尚有很多种疾病人类还不能战胜、、、。本案中,由于原告方不同意对沈玉珍进行解剖检验因此至今尚不能对其死亡原因得出正确的、准确的结论。第三,本案中根本不存在所谓“医护人员擅自脱离岗位”的问题。第四,原告陈述,“在没有确诊病因的情况下,给沈玉珍注射了安定药物,而且是快速静脉注射是沈玉珍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告的这种陈述是错误的,无事实根据。敦化市医院沈玉珍的病历《临时医嘱单》第一页,即2012年11月06日11时20分式记载:《地西洋》5mg”缓慢静注”,该病历中2012年11月06日《抢救日记》记载:患者于10时20分拟行头部MRI检查,应患者头痛,不能配合检查。经查体:血压150/100mmHg,河西20次/分,给予地西泮5mg静注。可看《地西泮注射液说明书》记载,沈玉珍在当时的疾病情况下并无该药物的使用禁忌。且延边医鉴(2013)0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第2项中也已经明确肯定了敦化市医院患者意识清楚、生命体征平稳下,为进一步检查,在患者不配合情况下,用安定5mg缓慢静注,未违背诊疗常规。第五,沈玉珍的疾病是原发性疾病,即是因自身原因引起的而非医源性疾病。沈玉珍是因自身存在疾病而且疾病已经不能拖延的情况下才到医疗机构的。第六,被告对延边医鉴(2013)002号《医疗事故鉴定书》中“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的鉴定结论是不予认可的。但是,从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考虑没有申请省级医疗事故鉴定。第七,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本案经过鉴定,已经构成了医疗事故且事故等级和责任程度已经划分。应该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01月0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20号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精神来确定双方责任大小及敦化市医院赔偿的百分比。被告承担20%为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对原告死亡的参与度;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户口薄(核对后的复印件)、沈玉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原告田相林与死者沈玉珍即合法夫妻;沈玉珍1967年秋天结婚,生有2个子女(田伟1968年12月18日出生、田辉);2、田相林本人及其家庭成员都是非农业家庭户口;3、沈玉珍去世时年龄为66周岁(沈玉珍的身份证原件死亡时已缴纳)。被告质证认为,户口薄真实性无异议,对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交原件。田相林与沈玉珍是否是法律上的夫妻,应由民政部门的相关材料。证据2,敦化市医院出院诊断书一张、病历一份。证明1、沈玉珍在被告医院住院诊疗过程中,院方不负责任未及时进行诊治,造成了沈玉珍的死亡;2、院方私自造假病历,在主诉病历头痛、恶心、呕吐5年不属实,是院方加上去的,因为没有主诉方的签字,是院方在逃脱责任,减轻其自身责任;3、病历专科情况中,明确标明双上肢血压对称、脉搏波动一致、咽无充血、双肺部清音、节律规整、双下肢无水肿等,沈玉珍入院时并不像病历记载的那样严重,病历出具时间是沈玉珍去世后,因此说明被告对其因逃避责任对病历进行伪造;4、原告的护理级别为1级护理,需2人护理。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称没有主诉方签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病历基本规范要求书写,需要患者或患者家属签名的有几项,麻醉、手术知情同意书等几项,医护人员记载的患者主诉,没有必须要求患者或患者家属签字,沈玉珍入住心血管内科,专科情况的记录均是心血管的检查,沈玉珍属于血压高,其他关于双上肢血压对称、脉搏波动一致、咽无充血、双肺部清音、节律规整、双下肢无水肿等是心脏和肺脏的检查,沈玉珍的死亡原因是脑梗及脑干死亡与专科没有因果关系,技术鉴定陈述已经很清楚,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证据3,敦化市医院医疗费票据五张。证明1、沈玉珍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947.94元;2、住院收据明显标明住院天数4天。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医疗费票据是沈玉珍因自身疾病复发至医疗机构诊疗的费用,不能因本起纠纷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2、如果发生医疗费,也应为未解决纠纷的医疗费,对该医疗费不认可。证据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1、经过医学会技术鉴定,认定为医方未严密观察病情变化,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与患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担本案赔偿费用的次要责任即40%;2、被告叙述其主治医师采取及时措施属于逃避责任。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书第8条第1、2、3项有异议,该鉴定报告1、2项自身是矛盾的,第1项记载由于没有尸体解剖,不能确切认定沈玉珍死亡原因,第2项记载沈玉珍死亡原因可能为脑梗死引发,但又认定被告方存在次要责任有异议,被告认可该鉴定结论;2、原告称我方逃避责任有失客观,因被告积极配合原告方去州里及省里做鉴定等,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证据5,邮寄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方因鉴定过程中产生邮寄费64元。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6,交通费票据四十八张。证明鉴定花费、沈玉珍抢救亲人的交通费及本案诉讼所需交通费共计845元。交通费说明庭后出具说明。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6-1,交通费票据及说明一份。证明1、因本起纠纷以及鉴定过程中申请相关部门(到延吉鉴定以及到卫生部门)产生的交通费;2、说明可以证实每张费用的合理性(1月9日到医学会鉴定,通知最多去三个人,实际去五人,5个人往返9张票据306元,车票丢失1张;取鉴定1人往返46.50元、打车5张60元;去长春送鉴定1人往返2张184元,打车三张15元;去医院、复印资料、去卫生局取录像往返17张×5元为85元;开庭打车3张19元、2张刻碟11元、2张去碟15元;转换刻光盘3套200元;送律师资料2张10元,复印资料1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交通费以及说明都不认可,因1、关于视频转换费200元票据不正规无税务局印章的发票,而是收款收据,而且刻录光盘以及转换10张光盘也就20元足够了;2、票据上有很多保险单据与本案无关;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敦化市卫生局委托的,鉴定结论出来之后也是邮寄到敦化市卫生局,而原告说是到州里取的,不清楚是何原因取的,另外鉴定三个人也不符合常理,到火车站等目的地的交通工具有很多,公交车都是1元,原告花费过高,不认可;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多是不符合常理的,例如三人去的往返也不是原告主张的这些数额,所以原告主张不具有真实性。根据意见结论的内容可以看出,开听证会的时候患方去了两个人证据7,敦化市医院门诊票据五张、敦化市医院门诊手册一份。证明原告因沈玉珍死亡突发急性白内障到敦化市医院治疗,敦化市医院诊断为双眼白内障初期,共支付医疗费415.64元,需要进行白内障手术,需后续治疗费5万元。被告质证认为,1、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是否患有疾病,是否与沈玉珍死亡有关,被告认为是原告自身的治疗,该证据与被告无关;2、白内障是东北老年人多发病,原告的主张将自身一切不幸转加到被告处。证据8,光盘一张。证明在心血管6楼走廊视频中的10点26分左右,被告方给予受害人快速注射安定造成了患者生命体征几乎没有,然后进入的核磁共振室进行了核磁,因此核磁确诊为患者死亡原因为脑梗是不属实的。死亡原因是快速注射安定所造成的。被告质证认为1、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考究证据的来源;2、从视频资料反映出来的内容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问题,无法确定光盘中躺着的患者是否是本案的受害人,注射的药物以及是否快速等均无法证实。证据9,户口本(原件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死者沈玉珍的直系亲属长子田伟、次子田辉、配偶田相林以及原告具有主体的资格,原告具有赔偿请求权。田相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主张131521.50元(田相林和沈玉珍是退休职工人,工资分别是1600元/月和790元/月左右)。被告质证认为,这个与本案无关,沈玉珍近亲属都有谁和本案无关。本案不涉及到沈玉珍死亡而导致沈玉珍亲属的抚养费。关于户口本,证明了沈玉珍的身份以及沈玉珍与田相林的夫妻关系,但是户口本只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问题,无法证实当事人的之间的关系,应该提供婚姻材料予以证实。证据10,病历一份(病历中的部分)。证明1、根据病例临时医嘱第一页医嘱中记录死者11月6日7点35分执行头部核磁共振;2、续页第三页抢救记录中明确患者病情变化情况记明,患者于10点20分拟行头部核磁检查,因患者头疼,不配合检查给予地西泮5毫克注射,患者于11点13分进行核磁共振,返回时发现患者呼吸停止,心音消失、脉搏消失、瞳孔散大、双侧等大,结合我方提供的视频资料,已经明确被告给死者注射安定的时间应该是10点26分左右,而病例中记载是执行时间是7点35分,因此证明被告有伪造篡改病历的行为,依据侵权法的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可以证实死者沈玉珍的死亡原因是被告给予快速注射了安定,造成患者生病体征几乎微弱,因此之后造成的抢救费用应该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质证认为,病历的真实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医生篡改病历的事实不存在,原告说的这个时间差是因为不了解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临时医嘱单是医生对了解患者情况后对自己下的一个命令,下达医嘱单是在前的,是申请的时间,写完了之后才去执行,执行不是写病历的同时进行的,病程记录是执行完了之后才去书写的。被告敦化市医院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沈玉珍住院病历五十二页。证明1、第三页患者沈玉珍入院时间2012年11月5日8时30分,年龄66周岁;2、第三页患者主诉阵发性头晕、头疼伴恶心、呕吐5年加重4小时,现病史患者源于5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阵发性头晕、头疼伴恶心、呕吐,血压最高时高压190,低压100毫米hg,血压正常时头疼消失,4小时前再次出现头晕、头疼伴恶心呕吐,疾病史有高血压病史5年,高压最高时高压190,低压100毫米hg,未规律口服药物,血压控制不良,糖尿病5年,诺克灵注射30r,血糖控制不详,脑梗塞一年,遗留右侧肢体活动不灵,沈玉珍至敦化市医院治疗就患有上述疾病。该病例病史主诉与既往病史记录是医护人员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书写,按照规定在这项病历书写无要求患者签名确认的规定,沈玉珍至医院看病是基于自身原发性疾病的复发;3、第六页专科情况是指心血管内科情况,患者脉搏每分钟70次,血压是高压190,低压100毫米hg,实验室及器械检查结果心电图是窦性心律,初步诊断高血压3级极高危险组,2型糖尿病,脑梗塞后遗症,患者入院初步诊断结果患有上述疾病;4、第八页首次病程记录,病历特点:老年女性病程长,既往史高血压病史5年,血压最高时高压190,低压100毫米hg,未规律口服药物,血压控制不良,糖尿病5年,诺克灵注射30r,血糖控制不详,脑梗塞一年,遗留右侧肢体活动不灵,否认肝炎等病史,辅助检查内科心电显示窦性心律,头部CT不除外腔隙性脑梗塞,初步诊断高血压病3级,证明沈玉珍患病的病程长,初步诊断结论上述三种疾病,诊断依据是病历第八页下属第三行至病历第九页第七行;5、病历第九页鉴别诊断。证明上述初步诊断基础上,考虑患者既有疾病,需要做进一步检查,必要时复查CT及核磁共振,肾动脉彩超检查等。被告对沈玉珍疾病发展、治疗、检查是步步紧跟,被告对沈玉珍诊疗检查措施得当,没有延误;6、病历第九页诊疗计划及病情评估,在2012年11月5日被告作出检查计划及诊疗计划,检查计划器械辅助检查和市医院检验都对沈玉珍作出了检查。是为了调控沈玉珍的血压,改善脑循环,调控血糖对症治疗,敦化市医院在诊疗能力和现有技术条件下,完整的实施了对沈玉珍检查、诊断;7、病历二十页至三十页、三十三页、三十四页中,共有七张检验报告单,四张心电图、一张CT检查报告单,一张彩超检查报告单、一张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单、放射线检查报告单,证明第九页诊疗计划作出后逐项进行了检查,原告所举医疗费票据沈玉珍在敦化市医院确实进行了检查,原告当庭却否认被告给原告做了检查治疗。经过检查、治疗,沈玉珍没有出现恶心、呕吐等症状。敦化市医院在对沈玉珍检查诊断治疗过程,用尽了敦化市医院现有医疗设施资源,经过核磁共振沈玉珍头部检查,诊断出沈玉珍右侧小脑半球中下部脑梗塞伴肿胀、脑干梗塞等,有些化验必须是空腹验血,因此11月5日沈玉珍还伴恶心、呕吐,说明其腹内有溶物,故应第二天再做检查,敦化市医院目前能力只能是在白天做核磁共振;8、病历十四页及三十三页,敦化市医院对沈玉珍疾病诊断治疗没有延误,完全是跟着检查、诊断、治疗,被告不存在过错;9、病历十五页、十六页、十七页,与第8份证据证明问题一致;10、病历四十三页至五十一页。证明至11月5日9时10分开始形成的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完整记录了被告对沈玉珍的治疗及抢救过程。记载了各种检查、检验时间、记录了在41小时30分钟内,被告为沈玉珍治疗抢救的26种药品名称、剂量和方法。敦化市医院履行了诊断规范要求,不存在24小时之内延误时间。以上所使用的药物符合沈玉珍所患疾病的使用,没有禁忌,被告方没有过错。原告质证认为,1、对第一个证明问题无异议;2、对第二个证明问题,沈玉珍就被告病历中主诉不实,现病史、既往史是院方为逃避责任事后增加的,因为未有病人本人及家属签字认可,并且被告方未举出相关用以证明患者相关疾病的证明,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问题。事实情况如果病人出现恶心呕吐5年,应该已经去世了,被告就是在逃脱责任,被告记录的脑梗塞1年、恶心呕吐、血压控制不良、糖尿病5年没有证据;3、对第6页被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沈玉珍没有这些疾病;4、对病历第8页病患者病程长不属实,是被告一方的叙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病历中明显有改正的痕迹,因此原告怀疑病历部分记录不实。病历中记录沈玉珍有脑梗塞不属实,因沈玉珍已痊愈,被告应有相应病历诊断及检查作为证据,否则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5、病历第九页被告陈述既往病史不实,进行必要的CT、核磁并没在及时处理,被告称对病人检查紧跟亦不属实,因为有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证明被告未及时采取措施,延误最佳治疗时间;6、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问题,其叙述称进行了相关检查不属实,病人入院后仅做了CT检查,并未反映出什么时间对沈玉珍哪些部位进行检查,仅有检查、治疗计划,与实际不符,原告所举鉴定结论已经说明被告未采取相关措施,其所做相关检查是指在第二天后进行的,因此被告提出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的问题;7、被告方用以上证据证明其尽到诊疗义务,被告所举、病历二十页至三十页、三十三页、三十四页中仅做了一项心电图是在患者10月5日住院时做的,其他都是第二天做的,并且沈玉珍入院时心电检查及CT检查正常,被告并未及时诊治措施即入院后24小时后进行检查,被告将死者最佳诊治时间错过,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问题,被告对沈玉珍做核磁共振时,沈玉珍已经几乎没有生命体征,故被告所做检查都不是及时的;8、被告提出其进行核磁时间是在11月6日11时,沈玉珍入院时间是在11月5日7点钟,被告对沈玉珍已经超过24小时,沈玉珍已经几乎没有生命体征,后进行的诊治治疗已经没有意义,因为有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证明被告未及时采取措施,延误最佳治疗时间;9、与第8份质证意见一致;10、入院检查各项记录已经明确,被告在11月5日仅做两项检查,并不像被告所述从入院就开始进行相关检查。其使用药物尤其是安定药物,被告未及时予以提醒,安定对于患者属禁忌药物,不能证明其在患者入院后及时进行了诊治。证据2,敦化市给沈玉珍使用全部药物的说明书。证明1、敦化市医院为沈玉珍使用的药品,没有一种药是不合理的;2、从安定(地西泮)注射液说明书来看,沈玉珍所打的是0.5mg,小于成年人正常人用量的最少的一半,而且被告是缓慢注射,因此没有违反规定。原告质证认为,1、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需庭后核实;2、被告给沈玉珍注射是快速注射,并且对用量提出异议。证据3,医疗事故技术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1、根据鉴定书分析,沈玉珍死亡原因不明确;2、不能做尸体解剖检验的过错责任在原告方;3、被告对沈玉珍使用的安定5mg缓慢注射不违法规定,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认为,鉴定结论已经明确指出被告因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与死者死亡有因果关系,被告提出的异议不存在。证据4,敦化市医院沈玉珍病历尸体解剖告知书。证明沈玉珍儿子田辉拒绝尸体解剖,证明不能确定沈玉珍的死亡原因过错,在于原告而不是被告。原告质证认为,鉴定已经确认原因。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可以证明原告与死者沈玉珍的合法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市医院诊断书及病理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市医院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因原被告均未再提出相关的的鉴定等相关主张,对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邮寄费票据,因与鉴定有关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据6-1,交通费票据。因是同一组证据,一同论述。因鉴定中明确指明原告方两人参加鉴定,支持两人往返车票34元×2人×2为136元;去延吉取鉴定支持车票46.50元及打车2张24元,其他打车费无合理说法,不予支持;去长春送鉴定车票2张184元,打车三张15元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去医院、复印资料、去卫生局取录像往返支持6张为30元,其他车费无合理说法,不予支持;诉讼中车票3张19元、2张刻碟11元、2张取碟15元合理予以支持;转换刻光盘3套2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予以采信;送律师资料2张10元,复印资料10元,予以支持。证据7,原告在敦化市医院门诊治疗白内障票据及门诊手册,因系治疗原告的病情费用,现有证据证明不了与死者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对光盘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录制效果模糊,证明问题,予以参考证据9,对户口簿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0,对病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欲证明被告篡改病历的说法,因病历记摘的时间符合治疗规程,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敦化市医院提供的:证据1,沈玉珍住院病历,因已经封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将结合鉴定及其他证据认证。证据2,对药物说明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对医疗事故技术技术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明无过错的主张,与鉴定相悖,故不予采信。证据4,病历尸体解剖告知书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田相林与沈玉珍系夫妻关系,均系退休工人,工资分别是1600元/月和790元/月左右,生有子女生有2名(田伟1968年12月18日出生、田辉1968年12月18日出生),均已独立生活。2012年11月5日8时50分许,沈玉珍因高血压、头痛入住敦化市医院,入院诊断为:高血压3级(极高危险组)、2型糖尿病、脑梗塞后遗症。当日9时10分给予心电、血压监测(每30分钟监测血压),给予舒血宁15ml静点,之后给予硝普钠12.5mg加入0.9%氯化钠100ml每小时6ml静点。上午血压波动在190-170/100-90mmHg,下午患者头晕、头痛减轻,无恶心、呕吐,可进食。午后血压波动在170-150/100-90mmHg。但患者在19时10分再次出现头晕、头痛、恶心、呕吐1次,呕吐物为黄色水样为内容物,量约50ml。请神经内科会诊,考虑为脑梗死,不除外脑干梗死,需进一步检查头部MRI,建议给予改善循环,抑制血小板聚集,保护胃粘膜、对症治疗。值班医生于20时给予泮托拉唑40mg静点,甲氧氯普胺10mg肌注,奥扎格雷钠80mg静点,曲马多100mg肌注。病情仍无缓解,夜间血压波动在160-140/110-80mmHg。11月6日10时20分拟行头部MRI检查,因患者头痛,不能赔偿检查,查体:脉搏84次/分,呼吸20次/分,血压150/100mmHg,给予地西泮5mg缓慢静注。之后行核磁共振检查。患者于11时13分于核磁共振室返回时发现呼吸停止,心音消失,末梢呈淡紫色,脉搏消失,瞳孔散大,直径约5mm,双侧等大。给予心肺复苏、麻醉科行气管插管,心电图示直线。给予尼可刹米0.75,洛贝林6mg静注,肾上腺素1mg,阿托品1mg静注。11时14分给予尼可刹米1.875,洛贝林15mg加入0.9%氯化钠250ml静点。肾上腺素1mg,阿托品0.5mg静注。11时22分给予碳酸氢钠100ml静注,并多次给予肾上腺素1mg静注,心律逐渐恢复。心率130次/分,心电监护示窦性心律,律整,血压130/80mmHg,人工气囊负辅助呼吸。于11月6日11时35分转ICU治疗。于11时40分转至ICU患者呈昏迷状态,无自主呼吸,血压107/5mmHg,血氧饱和度64%,双侧瞳孔直径5mm,对光反射及角膜反射消失,双肺呼吸音无,心率140次/分,节律不齐,心音低弱,颜面及四肢末梢发绀、冰冷,四肢肌张力低。给予辅助呼吸,11时42分给予纳洛酮0.8mg静注,11时44分给予碳酸氢钠100mg静注,11时48分给予羟乙基淀粉酶100ml静注,羟乙基淀粉酶400ml静点,11时50分多巴胺100mg静点,快速血糖25.8mmol/L,血气分析示呼吸性酸中毒合并代谢性酸中毒,12时20分再次给予碳酸氢钠100ml静点。给予醒脑静20ml,舒血宁20ml,奥扎格雷纳80mg,维生素B60.1g,胞磷胆碱1g等药物静点。血压不能维持,14时30分又给予低分子右旋糖酐500ml加入氯化钠1.5静点,16时多巴胺100mg续点。16时20分给予去甲肾上腺素16mg。为预防感染,17时10分给予头孢呋辛1.5静点。11月6日夜间患者反复出现心跳停止,给予胸外心脏按压,肾上腺素1mg,阿托品1mg等药物抢救。病人于11月7日1时30分心电监护示逸搏心律,心率51次/分,立即给予胸外心脏按压,肾上腺素1mg,阿托品1mg静注。病人心率恢复至100次/分,为窦性心律,于1时50分再次下降50次/分,为异搏心律,再次给予胸外按压,肾上腺素1mg,阿托品1mg静注,无效。继续胸外心脏按压,反复静注肾上腺素1mg,心律未恢复。于2012年11月7日2时30分心电图示直线,经家属同意,停止抢救,临床死亡。敦化市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脑干梗死、小脑大面积梗死、脑疝、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险组)、2型糖尿病。延边医学会根据医患双方陈述、有关材料、及询问调查,形成以下意见:因未做尸检,患者的确切死因不明,其死亡原因考虑为脑干梗死、小脑梗死、2型糖尿病等,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医方在患者意识清楚、生命体征平稳下,为进一步检查,在患者不配合情况下,用安定5mg缓慢静注,未违背诊疗常规。医方未严密观察病情变化,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与患者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延边医学会鉴定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鉴定有异议,向吉林省医学会申请重新建鉴定,后撤回鉴定。被告敦化市医院对鉴定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建鉴定,另查明,患者沈玉珍在敦化市医院支付医疗费2947.94元。原告田相林于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月24日因病到敦化市医院、敦化市中医院、江南镇医院花销医疗费415.64元。交通费961.50元、邮寄费64元。本院认为,沈玉珍的治疗过程有相关的病理记载,并有延边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重新申请鉴定,故本院采信该鉴定,即因未做尸检,患者的确切死因不明,其死亡原因考虑为脑干梗死、小脑梗死、2型糖尿病等,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虽在患者意识清楚、生命体征平稳下,为进一步检查,在患者不配合情况下,用安定5mg缓慢静注,未违背诊疗常规。医方未严密观察病情变化,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与患者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部门认定本案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有病发生的费用及后续治疗费,与原告妻子死亡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去延吉鉴定支持1人往返费用68元、去医院复印资料及取录像支持往返费用4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原告为退休工人,每月有工资1600元收入,不属于无生活来源的情况,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沈玉珍治疗原发病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不属于医疗损害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抚慰金酌定1万元为宜;被告在本案中考虑其过错程度为次要责任,综合认定被告承担40%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交通费108.50元、丧葬费19203.50元、死亡赔偿金282912.56元(20208.04元×{20年-(66-60)年})、邮寄费64元,计302288.56元。被告承担40%责任为120915.42元及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130915.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敦化市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田相林人民币130915.42元;二、驳回原告田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敦化市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306元,诉讼费用50元,计6356元,被告负担2768元,原告负担3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守珍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春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