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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商初字第348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郑子民与符广忠、王蔚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子民,符广忠,王蔚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3487号原告郑子民,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厚强,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广忠,男,汉族。被告王蔚蔚,女,汉族。原告郑子民与被告符广忠、王蔚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子民的委托代理人刘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广忠、王蔚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子民诉称,自2013年5月7日至同年8月2日,二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杨木面皮,共计欠货款8495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料单为据,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货款8495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符广忠、王蔚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符广忠与被告王蔚蔚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板皮的业务关系,由原告郑子民为被告符广忠所开设的板厂(未登记)供应杨木面皮,每次送货均由被告符广忠在收料单上签字确认,自2013年5月至同年8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49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陈述;2、原告提交的收料单27份。以上证据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符广忠欠原告郑子民板材款84950元的事实,有被告符广忠为原告郑子民出具的收料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9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符广忠与被告王蔚蔚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买卖合同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符广忠、王蔚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广忠、王蔚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子民849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24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共计2844元,由被告符广忠、王蔚蔚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广审判员  程 玉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邸龙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