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玲波汽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大皮民间借贷、债务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玲波汽运有限公司,王大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玲波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最,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大皮,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玲波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王大皮(下称被告)民间借贷、债务追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诚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徐红兵担任记录,于2014年3月3日、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爱最、被告王大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66000元用于购买赣CG16**号自卸车,并挂靠在原告公司。因被告没有履行借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将该挂靠车辆扣押,该车经评估抵款165000元,被告实际还欠原告27090元。原告找被告协商还款均无效,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0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的车辆被原告扣走了,该车值得190000元。当时在我家算了账,我只欠原告187360元。我不欠原告的钱。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的钱?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款合同1份、借条1张、《车辆挂靠落户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王大皮于2010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66000元,借款利率为:按月息1分计算,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等等。当日,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266000元用于购买赣CG16**号车。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车辆挂靠落户协议书》,该书主要约定:1、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赣CG16**号车挂靠在原告名下;2、被告于每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八日向原告缴付下个月的养附费、税收工商等费,其费用必须由被告承担;3、被告每年向原告方交纳600元的服务管理费。二、承诺书1张、高价认字(2014)02号结论书1份、票据1张,证明原告对赣CG16**评估其价值为165000元,付评估费600元,并用于充抵其欠款。三、结算单1张,证明被告车辆年审费还欠原告6000元,利息1560元。四、还款记录表1张,证明2013年9月4日最后一次后,尚欠原告本金160000元,利息22400元。五、通知2张、快递2张,证明原告扣车后,通知了被告前来履行借款合同,以及评估、拍卖车辆的事实。六、发票6张,证明原告付停车费1245元。七、车辆交易协定书1份,证明原告卖赣CG16**号车给林开祥得款163800元。上述原告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一证据没有意见。原告二证据中的承诺书是其写的,其不认可结论书,其没有要原告评估,评估费不承担。对原告三证据认可欠原告6000元费用及其利息1560元。对原告四证据认可在2013年9月4日最后一次后,尚欠原告本金160000元。利息只认可算到扣车之日即2013年12月10日为止。对原告五证据,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寄的东西。对原告六证据不认可。有人出了190000元买该车,原告要195000元。原告不卖该车,停车费我不承担。对原告七证据不认可,这样的协定书谁都可以开出来。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上述原告提供的一证据、二证据中的承诺书、三证据、四证据,被告没有意见。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a、被告王大皮于2010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66000元,借款利率为:按月息1分计算,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等等。当日,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266000元用于购买赣CG16**号车。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车辆挂靠落户协议书》,该书主要约定:1、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赣CG16**号车挂靠在原告名下;2、被告于每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八日向原告缴付下个月的养附费、税收工商等费,其费用必须由被告承担;3、被告每年向原告方交纳600元的服务管理费;b、被告承诺如未按时履行公司借款合同,公司时时可以将该车扣压拍卖,偿还公司的借款;c、被告欠原告6000元费用及其利息1560元。d、2013年9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0000元,从2012年12月11日计算利息。对原告二证据中的高价认字(2014)02号结论书1份、票据1张,该结论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的结论,被告又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该结论书,鉴定费是鉴定部门收取的合法费用,故本院认定该收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赣CG16**号车价值165000元,原告付鉴定费600元。原告五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确认其没有证明效力。原告六证据因没有被告王大皮的同意,故该停车费,被告王大皮不应承担。本院认定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原告七证据是原告卖赣CG16**号车给林开祥得款163800元的凭证,被告没有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卖赣CG16**号车给林开祥得款163800元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1日,被告王大皮与原告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大皮人民币266000元,借款利率为:按月息1分计算,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等等。当日,被告王大皮借到原告人民币266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大皮还签订了《车辆挂靠落户协议书》,该书主要约定:1、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赣CG16**号车挂靠在原告名下;2、被告于每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八日向原告缴付下个月的养附费、税收工商等费,其费用必须由被告承担;3、被告每年向原告方交纳600元的服务管理费;等等。被告王大皮给付了原告2012年12月10日之前的利息.2013年9月4日,被告王大皮尚欠原告本金160000元。2013年被告王大皮欠原告税费6000元,利息1560元。2014年1月7日,原告委托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赣CG16**号车辆价值鉴定为165000元,付鉴定费600元。2014年3月4日,原告将赣CG16**号车辆卖给林开祥得款163800元,用于充抵被告王大皮的欠款。被告王大皮至今未将上述欠款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大皮借到原告款购车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该行为受法律保护,借款利率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代交的税费,收取管理费,被告王大皮应当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卖车低于鉴定价值,应当以鉴定价值充抵欠款。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大皮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人民币26160元给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玲波汽运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被告王大皮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诚勤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红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