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889号原告朱某,女,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荣彬,宁阳泰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某,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查贤玉,宁阳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与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荣彬、被告季某的委托代理人查贤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3日按农村风俗过门生活,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不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我曾与2013年9月份怀孕,但11月份在泰安市中医医院检查时发现胎儿发育不正常,于12月2日做流产手术,在此期间,被告对我不管不问,后我于12月11日回娘门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婚前嫁妆归我所有;3、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15000元。被告季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较好,从未发生过争吵,且家中事情均依顺原告。为了生活,我外出打工挣钱,我至今不了解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希望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和好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3日被告按农村风俗过门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9月份怀孕,后因检查出胎儿发育不正常于同年12月2日做流产手术。原告于同年12月11日回娘门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经过近两年的相互了解后才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两人在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虽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原被告双方均应从维护家庭的角度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强粮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