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商初字第083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吴江旺申纺织厂与江苏新阪神合同能源管理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江苏新阪神太阳能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旺申纺织厂,江苏新阪神合同能源管理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江苏新阪神太阳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商初字第0833号原告吴江旺申纺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坛丘社区烧香港桥堍。投资人王绿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殷协新。委托代理人钮海金。被告江苏新阪神合同能源管理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江兴西路西塘河弄2028号港龙大厦2幢306室。法定代表人周连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新阪神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常熟市虞山工业园一区联丰路。法定代表人周连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江旺申纺织厂(以下简称旺申纺织厂)与被告江苏新阪神合同能源管理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阪神公司)、江苏新阪神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能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振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旺申纺织厂的委托代理人殷协新、钮海金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新阪神公司、太阳能公司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新阪神公司、太阳能公司于第一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申纺织厂诉称:2010年7月16日,旺申纺织厂与太阳能公司签订能源管理合同,同时,旺申纺织厂与吴江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及太阳能公司三方签订《太阳能综合节能项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太阳能公司向旺申纺织厂提供节能服务,吴江农商行向太阳能公司提供398万元节能项目专项贷款,旺申纺织厂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1年4月6日,新阪神公司与吴江农商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吴江农商行又与旺申纺织厂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新阪神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吴江农商行向新阪神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发放后,因新阪神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吴江农商行以新阪神公司、旺申纺织厂为被告,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24日,吴江法院作出(2013)吴江商初字第0305号判决书,判决旺申纺织厂对新阪神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新阪神公司无偿还能力,2013年6月19日,旺申纺织厂代偿执行款3286225.89元,并负担执行费35262元。故请求判令:1.新阪神公司归还旺申纺织厂代偿款3321487.8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2.太阳能公司对新阪神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阪神公司、太阳能公司共同辩称:1.对旺申纺织厂所述事实没有异议;2.借款合同双方是新阪神公司与吴江农商行,并由旺申纺织厂提供担保,理应由新阪神公司向旺申纺织厂承担偿还责任;3.新阪神公司与太阳能公司是两家独立的法人,太阳能公司不应对新阪神公司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旺申纺织厂与吴江农商行、太阳能公司签订《太阳能综合节能项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太阳能公司为旺申纺织厂提供节能服务,吴江农商行向太阳能公司提供398万元节能项目专项贷款,旺申纺织厂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太阳能公司保证将合同期内的收益优先偿还信贷资金,第一年归还120万元,第二年归还120万元,第三年归还158万元。2011年4月6日,新阪神公司与吴江农商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吴江农商行向新阪神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旺申纺织厂与吴江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旺申纺织厂为新阪神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因新阪神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3月27日,吴江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阪神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旺申纺织厂对新阪神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3)吴江商初字第0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阪神公司立即归还吴江农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旺申纺织厂对新阪神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新阪神公司无偿还能力,2013年6月19日,旺申纺织厂代偿执行款3286225.89元,并负担执行费35262元。旺申纺织厂就上述款项向新阪神公司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再查明:2010年7月16日,太阳能公司与旺申纺织厂签订能源管理合同,约定由太阳能公司为旺申纺织厂提供综合节能方案。该项目由太阳能公司投资、管理,收益由太阳能公司收取,新阪神公司作为融资方与吴江农商行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借款用于太阳能公司购买项目所需设备。另查明:太阳能公司于2003年3月14日注册登记设立。新阪神公司于2010年6月1日注册登记设立,系太阳能公司全额出资500万元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旺申纺织厂提供的太阳能综合节能项目协议书、(2013)吴江商初字第0305号民事判决书、(2013)吴江执字第2227号执行通知书、执行结案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结算票据原件各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复印件两份及旺申纺织厂委托代理人钮海金、殷协新和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周连兴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太阳能公司是否应对新阪神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旺申纺织厂主张:太阳能公司应对新阪神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新阪神公司由太阳能公司出资设立,且均由周连兴一人控制,新阪神公司与太阳能公司实际为一家公司。其次,2010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吴蕾担任新阪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但自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其社会保险费用一直由太阳能公司缴纳。2010年6月至今,吴卫东一直担任新阪神公司的监事,2011年1月至今,其社会保险费用也一直由太阳能公司缴纳。同时,吴卫东担任太阳能公司与旺申纺织厂间综合节能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再次,该笔贷款专项用于太阳能公司与旺申纺织厂之间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而申请该笔贷款的却是新阪神公司,太阳能公司实际支配该笔借款,这也能够说明两家公司实际就是一家公司。最后,2013年6月28日,太阳能公司以旺申纺织厂未支付该项目的节能改造收益款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吴江商初字第0616号,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周连兴承认两家公司为一家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旺申纺织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太阳能公司于2012年8月25日、2013年2月28日发给旺申纺织厂的函告原件两份,证明新阪神公司与吴江农商行的上述借款,实际由太阳能公司用于与旺申纺织厂的综合节能项目。证据2,《中国印染协会信息》刊物复印件两页,证明对外宣传中两被告也实际为一家公司。证据3,企业工商信息原件两份,证明吴蕾、吴卫东在新阪神公司的任职情况。证据4,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原件两份,证明吴蕾、吴卫东与太阳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综合节能项目设备投资核价表原件一份、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照片复印件六张,证明吴卫东在太阳能公司与旺申纺织厂间综合节能项目中担任太阳能公司一方的总负责人。被告新阪神公司、太阳能公司共同质证后认为:首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其次,新阪神公司与太阳能公司完全是两家独立的法人,各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住所地、办公人员,至于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是因为新阪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蕾2013年6月因故辞职,造成新阪神公司法定代表人空缺,为工商年检的需要,才将法定代表人换为周连兴。再次,因新阪神公司成立后在吴江所承接的三个工程总投资1700万元左右,后因工程没有收到钱,所以新阪神公司工作人员的工资由太阳能公司发放,并由太阳能公司做账。又次,(2013)吴江商初字第0616号开庭笔录中,周连兴所表达的意思是,太阳能公司与旺申纺织厂之间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收费、催款等事项都是以太阳能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最后,本案所涉借款是新阪神公司与吴江农商行签订协议,旺申纺织厂是为新阪神公司的借款作担保,旺申纺织厂对此也是知晓的,故应由新阪神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与太阳能公司无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新阪神公司、太阳能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新阪神公司、太阳能公司2010、2011、2012年度审计报告原件六份,证明新阪神公司与太阳能公司是两家独立的法人,本案所涉债务属于新阪神公司的债务。证据2,新阪神公司、太阳能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公司章程复印件八份,证明新阪神公司与太阳能公司是两家独立的法人。原告旺申纺织厂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2年度审计报告显示本案所涉借款用于太阳能公司在旺申纺织厂处的节能项目,证明新阪神公司与太阳能公司在具体运作上实际系一家公司。对此争议本院认为,基于旺申纺织厂的主张及新阪神公司、太阳能公司的答辩意见,认定太阳能公司是否应对新阪神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从以下两方面分析:其一,太阳能公司是否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虽然旺申纺织厂与吴江农商行、太阳能公司于2010年4月就贷款及提供担保等事项作出达成意向,但本案所涉借款由新阪神公司与吴江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款项亦由吴江农商行发放至新阪神公司,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因新阪神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利息,吴江农商行也是以新阪神公司为借款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旺申纺织厂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签订同日,与吴江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明确载明所担保的债务为,新阪神公司与吴江农商行就本案所涉借款形成的债务,对借款主体旺申纺织厂应当是明知的。至于本案所涉借款实际用于太阳能公司与旺申纺织厂之间的能源管理项目,实质涉及新阪神公司对借款的处置,不足以影响合同的相对性,故不能认定太阳能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其二,新阪神公司与太阳能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即《公司法》总则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根据文义解释,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应当满足以下三个要件:第一,不当行为,即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第二,主观要件,即不当行为人的目的是逃避债务。第三,客观结果,即不当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又主要包括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过度控制、公司人格形骸化。结合旺申纺织厂的主张,其所述情形应指人格混同。认定人格混同,应主要以人员、机构、业务、财务、财产等核心人格特征是否混淆为依据。具体到一人公司,《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只要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就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新阪神公司、太阳能公司分别提供了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2010、2011、2012年度审计报告,新阪神公司在2011年度审计报告中,将本案所涉借款300万元列入负债类长期借款项目、资产类预付款项项目,与之相对应太阳能公司在2011年度审计报告中,将新阪神公司给付的本案所涉借款列入负债类预收款项,并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对上述母子公司间预付款项、预收款项作合并抵销,新阪神公司因将本案所涉借款300万元预付给太阳能公司而相应享有对太阳能公司的300万元债权。同时,从两公司2010、2011、2012年度审计报告可以看出,新阪神公司与太阳能公司均已单独建立会计账簿,并进行独立核算,太阳能公司作为新阪神公司的独资股东,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至于旺申纺织厂主张的新阪神公司与太阳能公司之间人员混同的情形,及对外宣传中混同的情形,并不足以单独认定构成人格混同,故不应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规定。综上,本院认为:旺申纺织厂与吴江农商行之间的保证合同、新阪神公司与吴江农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款期限内,新阪神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吴江农商行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应归还借款本息数额后,新阪神公司作为债务人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旺申纺织厂作为保证人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后,依法享有对新阪神公司的追偿权。旺申纺织厂主张新阪神公司归还代为履行的执行款3286225.89元及执行费35262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旺申纺织厂主张的代为履行执行款及执行费的利息损失,因旺申纺织厂与新阪神公司之间未有约定,结合旺申纺织厂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以3321487.89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关于旺申纺织厂提出的太阳能公司对新阪神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经查,太阳能公司并非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主体,同时太阳能公司也能证明新阪神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太阳能公司不应对新阪神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旺申纺织厂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新阪神合同能源管理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江旺申纺织厂3321487.8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3321487.89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93)。二、驳回原告吴江旺申纺织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72元,由被告江苏新阪神合同能源管理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戴顺娟代理审判员 袁 媛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钮洁甜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