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惠前民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余玉明与无锡市锡昌机械厂、沈爱其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无锡市锡昌机械厂,沈某某,沈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前民初字第0019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新华(受余某某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锡昌机械厂,住所地前洲镇堰玉中路6号。被告沈某某。被告沈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无锡市锡昌机械厂(以下简称锡昌机械厂)、沈某某、沈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华,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锡昌机械厂、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锡昌机械厂结欠其运费9400元,请求法院判令锡昌机械厂、沈某某、沈某支付欠款9400元。被告锡昌机械厂未作答辩。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沈某辩称,其作为原锡昌机械厂的会计,不应支付运费9400元,请求法院驳回余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余某某多次为锡昌机械厂运输货物。沈某以证明人的身份在余某某与锡昌机械厂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8月21日的运输清单上签字确认。诉讼中,余某某称沈某为锡昌机械厂会计,2008年起沈某与沈某某多次叫其为锡昌机械厂运输货物,2012年以前的相应的运费已经结清。余某某为支持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其与锡昌机械厂2008年、2010年与2011年的运输清单各一份。沈某陈述称,其从2002年起担任锡昌机械厂的会计,余某某为锡昌机械厂运输货物已经有五六年了,经过核对在余某某提供的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8月21日的运输清单上以锡昌机械厂会计的身份进行了签字确认。以上事实由运费清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余某某与锡昌机械厂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余某某已经为锡昌机械厂完成了货物运输,锡昌机械厂应支付相应运费。沈某作为锡昌机械厂会计在运费清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其行为为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锡昌机械厂承担。被告锡昌机械厂、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余某某的诉讼请求与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于余某某要求锡昌机械厂支付运费9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锡昌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沈某某系锡昌机械厂的投资人,锡昌机械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沈某某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锡昌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余某某运费9400元。二、沈某某对锡昌机械厂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部分,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余某某对沈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锡昌机械厂、沈某某负担(诉讼费用已由余某某预交,锡昌机械厂、沈某某应承担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余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金民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