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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356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谢雪丽与厦门平安易居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彭寅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雪丽,厦门平安易居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彭寅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3567号原告谢雪丽,女,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湘君、陈建友,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平安易居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颖洲。被告彭寅初,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谢雪丽与被告厦门平安易居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易居公司”)、彭寅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雪丽的委托代理人陈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易居公司、彭寅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雪丽诉称,2013年2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张继琴经被告平安易居公司居间介绍,三方签订房屋定金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沧虹东里XX号XXX室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张继琴,张继琴向原告预交定金50000元(人民币,下同)。该事项的具体经办人为被告平安易居公司的员工林江洪。后因原告不能出售上述房屋,被告平安易居公司表示由其出面协调并负责处理后续事项。2013年2月27日,被告平安易居公司告知原告其已跟张继琴谈妥并要求原告将105000元汇入被告彭寅初的银行账户,他们收到款项后,会将上述款项交付给张继琴。但事实上,两被告一直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张继琴,直至张继琴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整,原告才意识到自己上当受骗。之后,原告采取电话上门催讨等方式要求两被告返还105000元,均遭拒。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返还10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600元(利息损失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起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平安易居公司、彭寅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原告谢雪丽与案外人张继琴经被告平安易居公司居间介绍,三方签订一份《定金合同(售房)》,约定原告将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沧虹东里XX号XXX室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张继琴,房价款为1720000元,2013年2月27日之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进行交易。张继琴向原告预交定金50000元,如原告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给张继琴等。同日,张继琴依约将500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后原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与张继琴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进行交易。被告平安易居公司向原告表示出面协调并负责处理后续事宜,2013年2月27日,被告平安易居公司通知原告将105000元汇入被告彭寅初(系被告平安易居公司的股东之一)的农业银行账户,并由公司将105000元交付张继琴。原告遂于当日将105000元汇入被告彭寅初的农业银行账户。张继琴于2013年4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双倍返还张继琴定金100000元。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张继琴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2013年5月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向张继琴支付1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105000元未果,因此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谢雪丽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定金合同(售房)》、本院(2013)海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暂存(暂扣)款专用票据》、《账户明细查询》、《律师函》、《邮政特快专递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平安易居公司居间介绍原告谢雪丽与案外人张继琴协商房产的买卖,后原告因自身原因未能与张继琴进行房产的实际买卖交易,原告负有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被告平安易居公司在收到原告支付的105000元款项后,未将100000元支付张继琴,导致张继琴起诉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已依生效判决支付张继琴100000元,因此被告平安易居公司收取原告105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并造成原告损失,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应返还原告。被告彭寅初作为被告平安易居公司的股东之一,也是105000元收款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彭寅初应与被告平安易居公司一起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105000元及利息,理由、证据均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平安易居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彭寅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雪丽10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谢雪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厦门平安易居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彭寅初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及公告费用,由被告厦门平安易居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彭寅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思远代理审判员  林 丹人民陪审员  高延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