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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罗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罗某,女,1986年4月24日生,壮族,农民。被告刘某,男,1981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岳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同在广东惠州打工时相识,2008年9月27日生一男孩刘韬,2012年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2013年4月9日双方在衡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经亲友做工作,看在小孩份上,原、被告于4月10日在衡东县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复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根本没有得到改善,请求法院判准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被告在广东惠州打工时相识恋爱,2008年9月27日生一男孩刘韬,2012年2月14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4月8日双方在衡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于4月10日在衡东县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近几年由于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紧张,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衡东县民政局于2013年4月10日颁发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了小孩,虽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关心、爱护,双方以家庭和小孩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岳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卫锋校对责任人:罗岳峰打印责任人:邓卫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