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0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魏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0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82年7月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镇。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文清、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上午8时左右,张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窜至石城县琴江镇市民公园旁边一废弃加油站内盗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的6卷(每卷2000米)36芯未开封的光缆线,并于当天上午运至福建省三明市,然后通过林某某物流公司托运销售给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在已经怀疑光缆线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以每米1.3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了上述光缆线,共付给黄某某货款15600元及运费700元。经鉴定,上述6卷36芯光缆线价值48909.12元(每米4.075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亲属代为退缴赃款41709.12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本次犯罪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盗窃犯张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证人熊某某等二人的证言,林某某物流收货凭证和零担托运清单,涉案赃物价格鉴定意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魏某某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已经怀疑自己收购的财物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应推定其主观上明知收购的财物系他人犯罪所得,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魏某某所作的“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中的缓刑部分。2、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加上其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判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赖力生审判员 陈青根审判员 黎朝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隆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