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终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31
案件名称
许汝娜与厦门丰创投资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汝娜,厦门丰创投资有限公司,厦门元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汝娜,女,1971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春松、洪玉娟,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丰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8号一楼A286。法定代表人叶佳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云青、黄杰,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厦门元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龙虎南二里15号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刘德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超恩,公司职员。上诉人许汝娜因与被上诉人厦门丰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创公司)、原审被告厦门元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4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元成公司与许汝娜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曾厝垵生鲜超市综合楼(滨海商务公馆)333号房屋《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2010174)无效;2、许汝娜立即停止对曾厝垵生鲜超市综合楼(滨海商务公馆)333号房屋的装修行为;3、许汝娜将无权占有的曾厝垵生鲜超市综合楼(滨海商务公馆)333号房屋腾空并归还丰创公司。元成公司、许汝娜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10月23日,元成公司与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曾厝垵居委会)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曾厝垵生鲜食品超市综合楼”项目,并由元成公司负责运营工作。2007年5月28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与曾厝垵居委会签订(2007)厦地合(有偿)字034号《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书》,约定:根据厦委(2005)36号《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村发展提高农民生活水平的若干意见》,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作为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出路问题,按照“集体所有,永续利用”的原则,成为村民可持续取得收入的来源,免收地价;本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为受让方自用自营,可以出租,作为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出路问题;本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受让人不得转让、抵押。2008年11月25日,曾厝垵居委会出具一份声明书:“曾厝垵生鲜食品超市综合楼”是我单位依法申请报建的项目。2006年10月23日,我单位与元成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合作合同书》,约定由双方共同合作开发该综合楼项目,并由元成公司负责该综合楼项目的全部营运工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据此,我单位同意元成公司自行与他方签订有关协议等文件,将该综合楼项目的全部或部分与他人共同合作经营。2010年4月30日,元成公司(出让方)与许汝娜(受让方)签订一份《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174),约定“拟发生使用权转让的房屋位于曾厝垵生鲜超市综合楼(滨海商务公馆)3层33号房;房款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7052元;付款方式为置业贷款方式付款,签订合同当日支付房款134718元(含已付订金5万元),余款120000元由受让方向银行办理置业贷款方式支付给转让方;出让方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受让方使用;出让方所转让使用权的产权登记在曾厝垵居委会名下,受让方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已对该房屋的使用性质了解并认可……房屋保修范围为:屋面防水、厨房和卫生间地面渗漏保修3年;房屋装修工程保修1年;因不可抗力或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出让方不承担维修责任……”。根据已经发生效力的厦仲调字(2012)第0239号调解书,元成公司同意将其与曾厝垵居委会于2006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曾厝垵生鲜食品超市综合楼”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所有的投资和合同权利抵给张加杰用于清偿债务。2012年8月29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案外人张加杰的申请,作出(2012)厦执行字第4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元成公司与曾厝垵居委会于2006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曾厝垵生鲜食品超市综合楼”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所有的投资和合同权利的主体变更为丰创公司。2012年9月18日,丰创公司、元成公司、曾厝垵居委会签订《“曾厝垵生鲜食品超市综合楼”项目合作开发主体变更协议》,确认自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该项目开发主体变更为丰创公司、曾厝垵居委会,元成公司不再是合作开发主体之一,原由元成公司与曾厝垵居委会就“曾厝垵生鲜食品超市综合楼”项目所签的所有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有效,其中原由元成公司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变更为由丰创公司承担和享有。该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另,许汝娜提供手写的元成公司委托《承诺书》一份,载明:元成公司承诺于2012年9月12日(星期三上午9点)与滨海商务公馆业主代表达成解决方案。如果双方未达成满意的解决方案或老板未出席,将无条件允许业主自行装修入住滨海商务公馆。因许汝娜进入曾厝垵生鲜食品超市综合楼333号房进行装修,丰创公司认为许汝娜无权占有,更无权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追加曾厝垵居委会为第三人;2、丰创公司是否是适格的主体提起本案诉讼;3、元成公司与许汝娜之间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4、丰创公司要求许汝娜将讼争的曾厝垵生鲜食品超市综合楼335号房屋腾空并归还丰创公司及要求许汝娜停止对讼争房的装修行为的诉求是否合理。原审判决认为:元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抗辩权利。1、是否追加曾厝垵居委会为第三人问题。由于曾厝垵居委会对丰创公司、许汝娜、元成公司之间的争议没有独立请求权,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曾厝垵居委会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许汝娜申请追加曾厝垵居委会作为第三人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丰创公司主体问题。根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执行字第409号执行裁定书,元成公司与与曾厝垵居委会签订的合作开发“曾厝垵生鲜超市综合楼”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所有的投资和合同权利的主体变更为丰创公司。而根据2012年9月18日丰创公司、元成公司、曾厝垵居委会签订的《“曾厝垵生鲜食品超市综合楼”项目合作开发主体变更协议》,原由元成公司享有的曾厝垵生鲜食品超市综合楼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由丰创公司承担和享有,故丰创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3、元成公司与许汝娜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根据厦委(2005)36号《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村发展提高农民生活水平的若干意见》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与曾厝垵居委会签订的(2007)厦地合(有偿)字034号《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书》,“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作为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出路问题,按照‘集体所有,永续利用’的原则,成为村民可持续取得收入的来源,免收地价;本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为受让方自用自营,可以出租,作为解决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出路问题;本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受让人不得转让、抵押”,元成公司与许汝娜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该地上建筑物转让,使被征地农民利益受损,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丰创公司要求确认元成公司与许汝娜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应予支持。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丰创公司要求许汝娜将讼争房腾空归还及停止对讼争房的装修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厦门元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汝娜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0174号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许汝娜应立即停止对曾厝垵生鲜超市综合楼(滨海商务公馆)333号房屋的装修行为;三、被告许汝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曾厝垵生鲜超市综合楼(滨海商务公馆)333号房屋腾空并归还原告厦门丰创投资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厦门元成置业有限公司、许汝娜各负担50元。宣判后,许汝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许汝娜上诉称,一、本案是合同无效纠纷,但丰创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一方,故合同效力如何与丰创公司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丰创公司不是本案原审适格原告,无权提起合同效力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丰创公司主体资格适格,缺乏法律依据。1、丰创公司并非该合同的任何一方,在法律上与该合同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丰创公司不是本案原审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裁定驳回。2、原审判决认定根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执行字第409号执行裁定,元成公司与曾厝垵居委会签订的合作开发“曾厝垵生鲜超市综合楼”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所有的投资和合同权利的主体变更为丰创公司。但即便如此,丰创公司也仅仅是受让了元成公司与曾厝垵居委会之间相关的合同、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而不是元成公司与许汝娜之间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因此,该执行裁定与许汝娜无关,也不能产生由丰创公司取得元成公司在该《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的法律后果。二、原审判决以损害被征地农民利益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讼争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该逻辑本身即表明本案的审理结果与作为“利益被损害”一方的曾厝垵居委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原审在许汝娜已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却拒不在诉讼中追加曾厝垵居委会参与诉讼,显然属于遗漏必须参与诉讼的第三人,诉讼程序违法。曾厝垵居委会是曾厝垵生鲜食品超市综合楼的所有权人,本案涉及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其标的物就是该综合楼的部分房屋。既然认为该合同使被征地农民利益受损,那么就说明作为项目所有权人曾厝垵居委会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在实质认为曾厝垵居委会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时,却拒绝许汝娜关于追加曾厝垵居委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的申请,属于遗漏必须参与诉讼的第三人,诉讼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认定《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地上建筑物转让,使被征地农民利益受损,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据此认定合同无效。但原审判决该认定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1、原审判决混淆了所有权转让和使用权转让两个概念。《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元成公司将房屋使用权转让给许汝娜。丰创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合同约定是所有权转让行为,原审判决也未阐明其认为合同约定是转让行为的任何依据,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或者法律依据可以认定该合同关于使用权转让的约定性质上是所有权转让。2、原审判决认定《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房屋使用权转让约定使被征地农民利益受损,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缺乏事实依据。(1)曾厝垵生鲜食品超市综合楼项目用地是曾厝垵居委会以出让方式取得,相关的《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书》载明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可以出租,不得转让、抵押。而“出租”的法律内涵本身就是房屋使用权的有偿转让,因此只有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转让行为才是该合同禁止的,而地上建筑物使用权的转让是该合同允许的。(2)曾厝垵生鲜食品超市综合楼项目用地的权利人是曾厝垵居委会,但原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损害了项目权利人曾厝垵居委会的利益,因此,原审判决所谓的被征地农民利益的表述是不准确的。(3)即便综合楼项目用地权利人曾厝垵居委会的利益因《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受损,其利益受损也不等同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审判决做此推断缺乏法律依据,由此认定《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更是适用法律错误。四、即便《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原审判决判令许汝娜将讼争房屋腾空返还丰创公司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判决对于许汝娜已付价款如何返还只字不提,判决违背法律规定。1、若《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有权接受许汝娜返还房屋的也只能是元成公司而非丰创公司。原审判决直接判决许汝娜将房屋返还给丰创公司,缺乏法律依据。2、若《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许汝娜同样有权取回已付房屋使用权转让款,但原审判决在判令许汝娜返还房屋之外,不提及许汝娜已付价款返还一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诉讼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丰创公司的起诉。被上诉人丰创公司答辩称,一、其系本案原审的适格原告,原审判决认定其主体资格适格并无错误。许汝娜认为在本案诉讼中只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才是与该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才有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显然,这是许汝娜对法律规定的狭义理解。在确认之诉中,对适格当事人的判断,不是看该当事人是不是该被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是看该当事人对该争议的法律关系解决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在民法概念上的原告,应当是指为维护自己或自己所管理的他人的民事权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从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本案中,根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执行字第409号执行裁定书,丰创公司已经成为曾厝垵生鲜超市综合楼项目的实际经营、管理人。而涉案项目至今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亦不存在与许汝娜办理交付手续,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此情况下丰创公司对包括本案所涉的房屋在内的整个曾厝垵生鲜超市综合楼均享有合法管理权。另外,若依照许汝娜的逻辑在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的民事权益的情况下“只有合同双方当事人才能主张合同无效”,那么被损害方在无权主张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又当如何寻求救济?二、原审法院未追加曾厝垵居委会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许汝娜认为原审判决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即表明曾厝垵居委会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观点显然是许汝娜刻意混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法律概念。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系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而后者则是决定是否曾厝垵居委会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理由,两者不能混为一谈。三、原审判决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判定许汝娜与元成公司所签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讼争合同是关于使用权的转让还是所有权的转让,与本案的审理不存在法律上的联系。2、许汝娜一再刻意混淆“出租”与“使用权转让”的法律概念。首先“出租”并不等同于“使用权转让”的法律概念,仅从时间范畴上看,法律对租期有明确的限制,而使用权转让则无此限制。其次,《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书》亦已明确规定涉案建筑允许出租但不得转让,该规定已经明确的将“出租”与“使用权转让”二者剥离开。再次,依据《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书》载明的“永续利用”的立项目的,亦可以推出该项目并不允许所谓“一刀切”的经营方式,即不允许将建筑物的整体或者是部分永久的转让给第三方。3、曾厝垵生鲜超市综合楼项目是作为解决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出路问题,按照“集体所有,永续利用”的原则进行开发,而且《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书》已明确规定该项目不得转让。现元成公司将该项目的部分房屋转让给包括许汝娜在内的第三方,理所当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转让行为之下所产生的《房屋使用转让合同》理应被认定无效。四、许汝娜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就其所谓的已付价款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依据不告不理原则作出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元成公司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许汝娜、丰创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无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许汝娜认为,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有申请调查元成公司和曾厝垵居委会的协议,原审并没调查。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讼争合同虽非丰创公司所签订,但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厦门仲裁委员会厦仲调字(2012)第0239号调解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执行字第409号执行裁定书,元成公司与曾厝垵居委会合作开发的“曾厝垵生鲜食品超市综合楼”项目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所有的投资和合同权利的主体变更为丰创公司。元成公司就该综合楼的相关权利义务已由丰创公司所继受,因此,丰创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妥。其次,本案并非审理丰创公司或元成公司与曾厝垵居委会的合作开发合同关系,而是元成公司与许汝娜签订的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根据元成公司与曾厝垵居委会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元成公司负责该综合楼项目的全部运营工作,其在运营过程中与许汝娜签订使用权转让合同。现丰创公司继受元成公司全部权利义务后,直接提起本案诉讼,未将曾厝垵居委会列为本案当事人,可以维持。现丰创公司继受元成公司全部权利义务后,直接提起本案诉讼,未将曾厝垵居委会列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故许汝娜申请法院调查元成公司和曾厝垵居委会的协议,根据证据规则,不属法院调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再次,本案的焦点系讼争合同的效力问题。讼争地块虽为出让土地性质,但与一般的出让土地不同,该地块系作为解决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出路问题,按照“集体所有,永续利用”的原则,成为村民可持续取得收入的来源,免收地价。因此,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只能自用自营,可以出租,但不得转让、抵押。元成公司与许汝娜签订的使用权转让合同明显违背了该地块出让的目的,被征地农民将无法永续利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进而认定无效,并无不妥。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丰创公司继受元成公司相应权利义务后,直接要求许汝娜返还讼争房屋,可以支持。另外,许汝娜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就返还转让款的问题提起反诉,原审判决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妥。综上,许汝娜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许汝娜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汝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巧玲审 判 员 黄伟民代理审判员 许 莹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兴胜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