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马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男,汉族,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伊春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区检公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巩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3时50分,被告人马XX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在伊春区和平大街北岗附近路段时,被执勤的民警发现。经伊春市中医院血液乙醇含量测定结论为:马XX血液中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5.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马XX的供述和辩解、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其醉酒程度较轻,且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金庆发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守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