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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淳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方富清与余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富清,余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商初字第228号原告:方富清。被告:余富平。原告方富清诉被告余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富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以做木头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伍万壹仟伍百元整,写下借条一张,并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伍万壹仟伍百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5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15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5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方富清借款5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余富平负担。原告方富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富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卫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洪玉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