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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793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陆卫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陆卫强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7933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达。委托代理人白薇,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卫强。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移动公司)与被告陆卫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卫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移动公司诉称,被告陆卫强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号码为XXXXXXXXXXX,自2012年11月起,被告拖欠通信费用不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通信费用人民币1,28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82.51元。原告移动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等证据。被告陆卫强未作答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鉴于被告陆卫强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移动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迟延付款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卫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通��费用1,283元;二、被告陆卫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82.5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陆卫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春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