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秦明锋与刘扬波债务转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明锋,刘扬波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0339号原告秦明锋,男。委托代理人程瑞光,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扬波,男。原告秦明锋与被告刘扬波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协商由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只给付10000元,下欠10000元由被告于2013年元月17日出具欠条,并口头约定五个月后还款,后欠款到期未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交通事故,因此,没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理由。其于2013年元月17日出具给原告的10000元欠条,是为案外人魏天成担保出具的。真实情况是原告与魏天成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发生口角,魏天成将原告打伤,后来魏天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移送起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魏天成为求得原告谅解,请其出面向原告求情,经双方协商同意赔偿原告20000元,但因魏天成羁押狱中,在支付10000元赔偿金后,其出具10000元欠条,双方口头约定,在魏天成出狱后向原告上门赔礼道歉,由其抽回这张欠条。后来魏天成出狱,其陪同魏天成上门赔礼,原告不肯归还欠条,因此,这张欠条实际上只是为案外人魏天成向原告赔礼道歉担保,既然其已经携魏天成向原告上门赔礼道歉,原告就应该按照约定归还欠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证人魏显明出庭作证证明了原告与魏天成发生交通事故,魏天成打伤原告,后来经被告刘扬波调解赔偿原告20000元,只给付10000元,下欠10000元没有给原告。经法庭准许,被告刘扬波询问证人魏显明时说:“我在打欠条给原告时,是不是说好,等天成回来,我们几个去看他,他把条子还给我?”证人魏显明回答“是的。”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所答辩的关于欠条由来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可,但是否认双方曾口头约定魏天成回来后上门赔礼就归还欠条于被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据,对于证据形式、来源和内容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二是原告违背双方的口头约定而应当归还被告的,属于附有解除条件的合同,因此在条件成就时合同失效。原告及其代理人对于被告向法庭申请证人魏显明出庭作证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魏显明是魏天成的叔叔,而且魏天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是魏天成请出来进行调解的中间人,因此,魏显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且被告在询问证人过程中故意引导证人作证,其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证人魏显明出庭证明的事实,双方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正是围绕该债务转移合同是否附加解除条件,被告在询问证人时故意引导证人作证,且被告刘扬波与证人魏显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段证词又为单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审理查明:案外人魏天成因交通事故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打伤原告,公安机关抓获魏天成后被提起公诉(魏天成故意伤害案已另案处理),为减轻处罚,魏天成请被告刘扬波出面求情,获得原告谅解,双方同时达成赔偿协议,由魏天成赔偿原告20000元,因魏天成尚未获释,当时只给付10000元,欠款一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魏天成出狱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将欠款金额降为6000元,但被告只同意给付4000元,经法院多次调解,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扬波为案外人魏天成出面协商赔偿事宜,出具欠条于原告的行为,实质上是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债务转移于第三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合同关系,而魏天成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债的转移而归于消灭,因此,本应该由魏天成赔偿给原告的10000元,因债的转移而由被告偿还。而被告辩称出具欠条时附加有解除条件的口头约定(即等到魏天成出狱后上门向原告赔礼道歉就归还欠条),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扬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10000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扬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1610901,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冉志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