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满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史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满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大连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日被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辩护人高丽晶,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春武、杨远、被告人史某某及辩护人高丽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2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史某某与池某某及其女朋友马某某来到五道街海超串串香烤吧吃饭,在就餐过程中与对桌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扯,随后被告人史某某从海超串串香烤吧后厨拿出一把菜刀将陈某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史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陈某某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病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某、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满洲里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无视国法,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中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及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本院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清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雪倩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