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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91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阮甲、阮乙等与李某、阮A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甲,阮乙,阮丙,阮丁,李某,阮A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915号原告阮甲。原告阮乙。原告阮丙。原告阮丁。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思亮,北京德和衡(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阮A。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时光,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甲、阮乙、阮丙、阮丁与被告李某、阮A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益颢颖独任审理,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甲、阮乙、阮丙、阮丁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思亮,被告李某、阮A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甲、阮乙、阮丙、阮丁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思亮,被告李某、阮A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时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甲、阮乙、阮丙、阮丁共同诉称,四原告系被继承人阮德荣的子女,原告母亲陈晓梅于2002年5月故世,父亲阮德荣于2012年6月6日故世。父亲阮德荣故世后,遗留下上海银行非上市流通股股票144,248股(股权证号:XXXXXXXXXXXX),及该股份2013年4月所得股息、红利人民币21,960元(以下币种同),支付到父亲名下银行账户内的丧葬费32,300元,2012年12月补发工资7,560元等遗产。父亲故世后,因弟弟阮国华又查出患病,故关于父亲遗产继承析产事宜一直搁置未提及。阮国华于2013年5月9日病逝后,原、被告曾就继承析产事宜协商,但被告拒绝按法定继承析产。原告所称的上述遗产一直在两被告处,但两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对其领取的所有费用均予否认,对银行卡及密码均表示不清楚,直至原告申请法院调查以后才回忆起阮国华曾提起过几笔钱且表示该几笔钱已被四原告依法分割。但法院调查村料显示其中一笔1,160元的补发工资系被告李某亲自领取,可见被告对继承范围内的财产有隐瞒行为,针对该几笔财产,被告应当少分或不分。而被告关于其对老人生前照顾较多、应当多分遗产的主张,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住得离老人近,所以邻居和居委会看到的概率较高,但四原告对老人也有照顾,因此不同意被告多分遗产的主张。被告另称1,160元非补发工资,而是被告为原告父亲生前所支付的医药费报销所得,对此原告不予认同,原告父亲系工商银行的退休职工,后又在上海银行工作10年,故退休后收入很高,完全可以自行支付医疗费,上述费用亦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对被告主张的由四原告分摊的丧葬费、殡葬服务寿品费等费用部分予以认可,公墓维护费、土地费等均系父亲生前支付,不同意分摊。因父亲没有留下遗嘱,母亲又早于父亲去世,故四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阮德荣名下遗产上海银行非上市流通股股票144,248股:其中原告阮甲享有28,850股、阮乙享有28,850股、阮丙享有28,848股、阮丁28,850股,被告李某、阮A共同享有28,850股;2、判令原、被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阮德荣名下其他遗产包括股息红利21,960元、丧葬费32,300元、补发工资7,560元,共计61,820元。被告李某、阮A共同辩称,被继承人阮德荣故世后,其上海银行非上市流通股股票股权证确在两被告处,对此两被告从未隐瞒,两被告也有打算与四原告协商分割该笔股票,只是银行方面表示暂不能办理分股、转让事宜,才未处理。老人生前几十年都与被告方共同生活,生病都由被告照顾和送医治疗,尤其是最后两年瘫痪在床大小便失禁后,都由两被告和阮国华不怕脏、不怕苦地尽心服侍,这些周边邻居均有目共睹。老人去世后,丧葬事宜亦均由被告方操办,因此,对于老人的股权,被告不同意均等分割,要求被告方得其中的2/5,四原告得其中的3/5。对于原告主张的股息红利21,960元并非由阮国华或两被告领取,丧葬费32,300元据工商银行黄浦支行退管会表示需要所有继承人到场签字才能下发,该款和一笔补发工资6,400元已由阮国华和四原告分割完毕,另一笔1,160元并非补发工资,其中1,155元系被继承人阮德荣生前的医疗费报销所得,5元系利息,因被告为阮德荣支出的医疗费高于该数额,故不同意作为遗产分割。此外,被告为安排阮德荣的后事垫付的丧葬费及另外支付的公墓维护费、土地费等49,000余元要求四原告共同分摊。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分别为四原告的弟弟阮国华之妻、子。四原告及阮国华的父亲阮德荣于2012年6月6日故世,阮德荣之妻子陈晓梅于2002年5月故世,阮国华于2013年5月9日病逝。被继承人阮德荣遗有上海银行非上市流通股股票144,248股,股权证(证号:XXXXXXXXXXXX)在被告处,该股份于2013年4月24日分得红利21,960元(汇入阮德荣上海银行账号尾号为10015的账户),该款于2013年5月2日被人领取,客户签名为“阮德荣”,审理中,原、被告均否认领取过该笔钱。阮德荣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为37960的账户由阮国华于2012年7月30日支取32,300元、2013年1月28日支取6,400元,由被告李某于2013年6月15日支取1,160元。中国工商银行黄浦支行退管会出具证明称阮德荣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门急诊医疗补助费为1,155元,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显示2013年6月10日上卡1,155元。另查明,1、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街道崂山一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其居委会所属居民阮德荣(2012年6月年老病故)生前的赡养、照顾、护理,主要由与其共同生活的儿媳李某、儿子阮国华(已于2013年5月病逝)长期负责。特别是阮德荣逝世前有2年左右时间瘫痪在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李某、阮国华夫妇端茶递水、送医喂药、白天黑夜地服侍、照顾;2、被告出具的2002年11月9日墓地认购凭证载明“兹有阮国华认购本墓园xx区第x排第x号双号穴”,同日的上海滨海古园发票载明客户“阮国华”支付公墓土地费、10年的维护费等13,581元,2011年3月26日支付10年(至2022年11月)的墓地维护费630元;阮德荣故世后,被告为购买香烟支付1,310元,购买别墅、纸箱、锡箔等支付680元,另支付豆腐羹饭7,560元、墓穴刻字费90元、瓷像费200元、殡葬服务寿品费15,130元、殡葬服务费5,000元、配套费30元,上述费用合计44,211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上海银行股权证明、自然人股东转让流程、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去世员工待遇申领表、中国工商银行及上海银行流水单,被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墓地认购凭证、上海滨海古园发票、丧葬费用的发票及收据,本院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阮德荣的妻子先于其故世,阮德荣生前未留遗嘱,故其去世后,其所留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四原告及阮国华依法继承,由于阮国华在世时未对阮德荣所留遗产进行继承,故阮国华去世后,其可继承的一份遗产由其妻子李某及儿子阮A转为继承。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街道崂山一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被告及阮国华一家与阮德荣共同生活时对阮德荣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分配遗产时两被告依法可以多分。同时,两被告及阮国华为四原告的父母购买的墓地、支付的公墓维护费,以及为处理被继承人阮德荣的丧葬事宜所支付的费用依法应由四原告分担,四原告主张公墓维护费、土地费等均系阮德荣生前支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存在争议的被继承人阮德荣的遗产,本院确认如下:1、阮德荣持有的上海银行非上市流通股股票144,248股,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由原告阮甲、阮乙、阮丁各享有28,850股、阮丙享有28,848股、被告李某、阮A共同享有28,850股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2、阮德荣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37960的账户内由阮国华支取的32,300元和6,400元,以及被告李某支取的1,160元,两被告辩称阮国华支取的两笔费用已由四原告和阮国华分割完毕,该主张遭四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阮国华去世后,上述费用应认定在两被告处;而被告李某支取的1,160元,该费用应是阮德荣工商银行账户2013年6月10日上卡的1,155元,据中国工商银行黄浦支行退管会出具的证明称上述费用系阮德荣生前的门急诊医疗补助费,被告辩称系其垫付的阮德荣生前医药费报销所得,由于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亦认定为阮德荣的遗产,应予本案中分割;3、上海银行非上市流通股股息红利21,960元,该笔费用系在阮德荣故世后被人领取,领取人签名为“阮德荣”,原、被告又均否认自己曾领取过,对此,本院根据阮国华、李某可以凭卡领取阮德荣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三笔钱款和阮德荣生前与被告一家共同生活,以及阮德荣的股权证亦由被告保管的相关事实,认定上述费用亦应在被告处。综上,除阮德荣持有的上海银行非上市流通股股票外,本案中应予分割的股息红利以及阮德荣银行账户内已被阮国华、李某支取的三笔费用共计61,820元,扣除被告为操办阮德荣的后事垫付的费用、支付的公墓维护费、土地费共计44,000余元之后,余额由两被告继承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阮德荣名下持有的上海银行非上市流通股股票144,248股由原告阮甲继承28,850股、原告阮乙继承28,850股、原告阮丙继承28,848股、原告阮丁继承28,850股,被告李某、阮A共同继承28,850股;二、被继承人阮德荣名下持有的上海银行非上市流通股于2013年4月24日发放的股息红利21,960元,以及阮德荣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为37960的账户内由阮国华和李某支取的三笔费用计39,860元均归被告李某、阮A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4,378元,由原告阮甲、阮乙、阮丙、阮丁共同负担3,502.40元,被告李某、阮A共同负担87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益颢颖代理审判员  王 蓓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佳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