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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金献谋与周党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献谋,罗山县周党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99号原告金献谋,男,1961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罗山县周党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许涛,男,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姚天恩,男,罗山县司法局周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献谋与被告罗山县周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党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献谋、被告周党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天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献谋诉称,2000年6月6日,其作为周党镇建筑公司公开投标中标的项目经理,与当时周党镇政府南信叶路定远段工程指挥部签订了三个标段土石方工程的合同,该三个标段的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投入使用,但由于筹集资金少,镇政府财力不足,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经结算,其施工的三个标段指挥部均欠有其工程款,当时镇政府南信叶路工程指挥部定远段的财物人员杨某(现仍在该政府工作)于2001年2月21日出具欠三个标段工程款的欠条,分别是141300.00元、115200.00元、59000.00元。这些欠款经其多次催要,终因镇政府班子多次调整和账目不全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债务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党镇政府辩称,因历经几届班子调整,原欠据手续不规范,账目不健全致无法履行债务。经审理查明,2000年初,周党镇人民政府按上级要求急需完成南信叶路第三期工程易店至苏河段1400米路基工程,工程款由镇政府从各行政村和街道居民委员会及部门以资代劳筹款支付,资金由镇农经站代收,镇政府成立了信叶路工程指挥部负责工程事宜,由农经站工作人员杨某负责财务管理。当年3月6日,原告作为周党镇建筑公司项目经经理通过招标取得南信叶路第三期工程三个标段工程的施工权,并与当时周党镇政府南信叶路定远段工程指挥部签订了三个标段土石方工程的合同,原告作为该公司项目经理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在规定期内完工并通过验收后投入使用,由于当时筹集资金少,镇政府财力不足,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后经结算,其施工的三个标段指挥部均欠有其工程款,当时镇政府南信叶路工程指挥部定远段的财物人员杨某(现仍在该政府工作)于2001年2月21日出具欠三个标段工程款分别是141300.00元、115200.00元、59000.00元的欠条。这些欠款经其多次催要,终因镇政府班子多次调整和财力不足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周党镇政府工作人员杨某出具的欠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信中法经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南信叶路定远段周党工程任务承包合同书”、信叶路周党段工程结算报告及决算单、周党镇建设公司内部收据、周党镇政府2000年3月2日通知、周党镇政府对杨某工作职务的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金献谋作为周党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按与被告周党镇政府设立的指挥部签订的协议完成了三个标段的土石方工程,工程也经周党镇建筑公司进行了决算,工程款于2001年2月21日经结算,由时任指挥部财物人员杨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个标段的欠付工程款141300.00元、115200.00元和59000.00元的欠条,合计欠款315500元。因工程系被告负责组织和招标施工,工程完成量和工程款涉及账目应由被告方负责和提供,当时的工程指挥部由被告设立,代表其行使权利,原周党镇建筑公司又系被告方所属下级单位,原告在完成工程任务后被告方工程财物人员向其出具了欠工程款的证据,当时杨某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现原告持据主张债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方以工程账目不健全和欠据不规范为由拒付无法律依据,因原告所持欠据无付款时间也未能提供被告付款时间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计算利息应从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2日开始按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党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金献谋工程款315500元,并从2014年1月12日开始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最高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周党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