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六民二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安徽鑫联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苏俊峰、原审被告李撼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鑫联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苏俊峰,李撼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二终字第00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鑫联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撼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俊峰。原审被告:李撼岳。上诉人安徽鑫联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俊峰、原审被告李撼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苏俊峰诉称:2012年7月2日及19日,李撼岳分别立借据向其借款400000元和50000元,约定了月利率2%、1.5%及付息时间,并约定收到其书面还款要求时,李撼岳在一周之内归还本金。由于李撼岳一直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产生矛盾,经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信访办、六安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协调,鑫联公司收回借条,并认可该借款是法人股东经手借后用于公司经营,利息结付至2012年11月,2013年1月归还了200000元本金,余欠款项至今未付。请求判令:李撼岳、鑫联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44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李撼岳、鑫联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并非简单的借贷关系,因为苏俊峰原是鑫联公司的财务主管,负责公司的财务筹措,在公司的财务运作过程中,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苏俊峰也从公司账户上划转了多笔款项。因此需要进一步结算,才能确定本案借款是否属实。原审查明:苏俊峰系鑫联公司的员工,李撼岳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2日,李撼岳向苏俊峰出具借条借款400000元,约定其中200000元月利率2%,另200000元月利率1.5%;2012年7月19日,李撼岳向苏俊峰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月利率2%。以上两笔借款均约定于每月2号还利息,收到苏俊峰书面还款要求时,一周之内归还本金。2013年1月29日,鑫联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李撼岳出具给苏俊峰的上述两张借条收回,并于2013年1月3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归还苏俊峰200000元,下欠250000元由该公司出具收据且加盖财务专用章,并言明其中20万元月利率1.5%,5万元月利率2%。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撼岳分别向苏俊峰出具借条合计借款450000元且约定利率,李撼岳与苏俊峰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2013年1月29日,李撼岳将上述借款转为鑫联公司向苏俊峰借款,苏俊峰自愿将借条交付李撼岳,鑫联公司归还苏俊峰200000元,下欠250000元由公司重新向苏俊峰出具借条,因此,苏俊峰与鑫联公司之间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其与李撼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鑫联公司应当归还苏俊峰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的50000元本金约定利率2%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85%)的四倍,依法调整为1.8%。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鑫联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苏俊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安徽鑫联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苏俊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苏俊峰对李撼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苏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0元(已交2860元缓交2850元),由安徽鑫联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鑫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苏俊峰在公司任职期间财务账目混乱,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需要进一步查账才能确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苏俊峰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苏俊峰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撼岳于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19日分别立据向苏俊峰合计借款450000元并约定利息,有转款凭证及加盖了鑫联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现金收据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后经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信访办、六安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协调,鑫联公司认可上述两笔借款是法人股东经手借后用于公司经营,在将上述两份借条收回后,于2013年1月3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归还苏俊峰借款200000元,余欠250000元(其中200000元月利率1.5%、50000元月利率2%)由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以上事实证明自2013年1月30日开始,鑫联公司与苏俊峰之间成立了新的借贷关系,李撼岳与苏俊峰之间的借贷关系终止。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鑫联公司应当偿还苏俊峰2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其中50000元的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法院酌定按月利率1.8%计息并无不当。鑫联公司认为苏俊峰在公司任职期间从公司账户上转划多笔款项,财务账目不清,要求进行会计审计,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安徽鑫联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德全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鲍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