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初字第0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刘少普与王双才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普,王双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226号原告刘少普,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云刚,唐县王京镇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元庆,唐县王京镇正义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双才,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少普与被告王双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普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⒈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7,686元;⒉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索要工资的误工损失500元;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7,686元,该款项至今未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因向被告索要工资产生的误工损失5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5张和打印费票据1张,证明其因向被告索要工资产生交通费和打印费138元,��张误工损失按每日180元计算3天,以上合计678元,原告仅主张500元。以上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7,6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向被告索要工资产生的误工损失5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双才给付原告刘少普劳务报酬7,68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少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霍 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牟海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