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监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任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嘉民监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任某某(一审原告),女。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系任某某之子。被申请人唐某某(一审被告),男。委托代理人唐某甲,男,系唐某某之兄。再审申请人任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嘉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任某某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对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嘉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不服,提出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修建的无产权证约120.00㎡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被申请人将此房屋的产权办理在其儿子唐某乙名下,其实质是夫妻共同出钱修建的,还有再审申请人姐夫帮忙修建。被申请人曾多次当众辱骂、拖拽再审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故再审申请人申请离婚。所以请求:1、请求依法再审,撤销(2013)嘉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事项;2、依法对原审原、被告于2011年修建的无产权证约120.00㎡房屋予以分割。被申请人唐某某提交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的案件申请再审,应当是本院院长或者上一级法院发觉调解违法或者有错的,当事人才能申请再审”,因此,申请人不符合再审的规定,请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任某某与被申请人唐某某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丧偶再婚,婚后无子女。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2013年8月20日再审申请人任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申请人唐某某离婚,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24日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任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该房屋已经统建并拆迁无法居住。2013年9月24日庭审调解时再审申请人任某某与被申请人唐某某达成的协议为“一、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自愿离婚;二、原、被告于2011年修建的无产权证约120.00㎡房屋归被告唐某某所有”,本院以(2013)嘉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该协议,并于同日向再审申请人任某某与被申请人唐某某送达了调解书。再审申请人任某某领取调解书后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审查,并于2014年3月20日主持再审申请人任某某与被申请人唐某某进行了听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之规定,民事调解书再审的前提为民事案件调解时违反了自愿和合法原则,本院原审在2013年9月24日开庭审理时,再审申请人任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故其未享有2011年修建的无产权证约120.00㎡的房屋所有权不损害其合法权益;同时再审申请人任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原审庭审时放弃财产分割非本人自愿,故其要求对(2013)嘉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并分割2011年修建的无产权证约120.00㎡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任某某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熊羚伊代理审判员 王从银代理审判员 何小强?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