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略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建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略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略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志军、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3时许,刘某某来到略阳县城李家院任某某租住的房屋,找任某某索要所欠工钱。任某某不在家,房屋钥匙遗忘在门锁上,刘某某便将钥匙拨下拿走。晚19时许,刘某某又来到任某某租住房,见任某某不在,便离开。21时许,刘某某再次来到任某某家,经敲门屋内无人,就用任某某房钥匙将房门打开进入屋内,来到卧室,把被子掀开,见枕头下有一叠现金,遂将现金盗走。途经嘉陵江大桥时将任某某房屋钥匙丢弃在嘉陵江中。刘某某回到家后,经清点钱数,共计人民币5800元。破案后,刘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指认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搜寻笔录、存款凭证复印件、退赔赃款凭据、被害人领款收条、谅解意见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悔过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坦白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年以下或拘役,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己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正旗审 判 员 潘志毅人民陪审员 任国权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