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江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翁谢泽仁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某。翻译人措加伍姆,西南民族大学学生。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第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及其翻译人措加伍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翁某某驾驶白色“本田”牌雅阁汽车(车牌号:川V465**,现扣押在案)搭载觉某(另处)、“荣达”(男,在逃)和一男子(身份不详,现在逃)到本市锦江区“宏济新路”195号中国银行门口路旁,采取“荣达”下手拉开被害人副驾驶座车门夺走被害人唐某某置于副驾驶座的挎包,被告人翁某某驾车接应的方式,抢夺驾驶红色“奔驰”牌越野车停于该处路旁的被害人唐某某置于副驾驶座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00余元,一部白色苹果牌IPHONE5手机,经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230元)。得手后,被告人翁某某接应“荣达”(男,身份不详,现在逃)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5月17日2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和觉某(另处)、“甲不”(男,在逃)乘坐“谊登”(男,在逃)驾驶的白色“本田”牌雅阁汽车(车牌号:川V465**,现扣押在案)到本市武侯区紫藤路与大石西路路口的工商银行门口,采取“谊登”(男。在逃)驾车接应,被告人翁某某下手拉开被害人王某副驾驶座侧车门抢夺的方式,夺走在工商银行取款后正要驾香槟色“奥迪”Q5汽车离开的被害人王某置于副驾驶座上一个挎包(内有一部白色“苹果”牌IPHONE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87元,另有现金40000元),被害人王某发现后与被告人翁某某争抢挎包未果。被告人翁某某得手后跑回“谊登”(男,在逃)驾驶的白色“本田”牌雅阁汽车(车牌号:川V465**,现扣押在案)逃离现场。2013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翁某某和觉某(另处)挡获,当场从被告人翁某某处查获被害人唐某某一部白色“苹果”牌IPHONE5手机,从觉某(另处)查获被害人王某一部白色“苹果”牌IPHONE5手机。两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为支持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驾驶机动车抢夺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持异议,认为自己均未参与指控的两次犯罪,身上查获的手机是舅舅送的,希望法庭判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翁某某伙同觉某(另处)、“荣达”(男,在逃)和一男子(身份不详,现在逃)驾驶其所有的一辆白色“本田”牌雅阁(车牌号:川V465**,现扣押在案)小汽车窜至本市锦江区宏济新路195号中国银行门口路旁,采取“荣达”下手拉开被害人副驾驶座车门夺走被害人置于副驾驶座的挎包,被告人翁某某驾车接应的方式,抢夺驾驶红色奔驰牌越野车停于该处路旁的被害人唐某某置于副驾驶座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00余元,一部白色苹果牌IPHONE5手机,经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230元)。得手后,被告人翁某某接应“荣达”(男,身份不详,现在逃)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5月17日2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和觉某(另处)、“甲不”(男,在逃)以及“谊登”(男,在逃)又驾驶其“本田”牌雅阁(车牌号:川V465**,现扣押在案)小汽车窜至本市武侯区紫藤路与大石西路路口的工商银行门口,采取“谊登”(男。在逃)驾车接应,被告人翁某某下手拉开被害人副驾驶座侧车门抢夺的方式,夺走在工商银行取款后正要驾香槟色奥迪“Q5”汽车离开的被害人王某置于副驾驶座上一个挎包(内有一部白色苹果牌IPHONE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87元,及其现金15000元),被害人王某发现后与被告人翁某某争抢挎包未果。被告人翁某某得手后跑回“谊登”(男,在逃)驾驶的汽车后逃离现场。2013年5月20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被告人翁某某和觉某(另处)租住的本市“同时达”宾馆将二人挡获,当场从被告人翁某某处查获被害人唐某某一部白色苹果牌IPHONE5手机,从觉某(另处)查获被害人王某一部白色苹果牌IPHONE5手机。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如下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翁某某的归案情况,以及同案犯觉某的情况等。2、王某工商银行取款记录(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了被害人王某在案发当时(5月17日)从银行取款1.5万元的事实。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了从被告人翁某某身上搜到手机系被害人唐某某被抢的手机,从觉某身上搜到的手机系被害人王某被抢的手机;以及作案工具白色“本田”牌雅阁(车牌号:川V465**)汽车被扣押的情况和手机等物已发还的情况。4、被告人翁某某及其同伙觉某指认从其身上搜出的被抢手机的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及其同伙实施抢夺的事实。5、被告人翁某某的身份证及其驾驶证的照片和小型汽车川V465**车辆信息,证实了白色川V465**本田牌“雅阁”汽车系被告人翁某某所有的事实。6、被告人翁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翁某某的身份信息等情况。7、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3)213、238号关于“IPHONE5”、“苹果”5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翁某某及其同伙抢夺所获赃物的价值的事实。8、录像资料、视频截图,证实了13年3月6日、25日,被告人及其同伙分别入住本市宾馆的情况和13年3月25日、5月17日作案工具汽车的截图情况,以及被告人所用的白色川V465**本田牌“雅阁”汽车在3月20日、4月17日出城的情况等。9、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主要证明了如下的事实:2013年3月25日晚23时许,被害人驾车在本市宏济新路195号附近一银行存款时,遇到一男子抢夺被害人放在副驾上的一挎包,该男子还威胁被害人,还将被害人的车钥匙拔掉,跳上旁边一辆白色本田“雅阁”轿车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被抢走的有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及200元现金和一些银行卡。10、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主要证明了如下事实:2013年5月17日零时2时许,被害人驾车在本市紫藤路一工商银行门口取钱1.5万元,刚上车准备走时,突然一男子把被害人副驾门拉开,抢走了被害人的挎包,内有刚取的现金和白色“苹果”5型手机等及其他证件、钱包等物。该男子夺包后跑过街跳上了一辆白色本田“雅阁”轿车后逃走。经被害人王某的辨认,辨认出案发当时抢夺其财物的男子就是本案的被告人翁某某。11、同案犯觉某某的供述主要如下:2013年3月中下旬,我和荣达等四人坐着被告人翁某某的白色本田“雅阁”汽车,抢了一个开车停在路边的女子,抢了一部白色的“苹果”5代手机和两百元钱。翁某某开他的车,我坐在副驾位置,车没有熄火,等荣达实施抢夺后,飞速开车逃离。赃物手机一直在翁某某的身上。2013年5月17日,我和翁某某、谊登、甲不又一起参与了抢夺。是坐翁某某的白色本田“雅阁”汽车去的。翁某某下车实施的抢夺,他去拉被害人的车门抢的女士包包,我坐在副驾位置,驾车是谊登,甲不坐后面。逃离途中,甲不还将一个深色的包包扔掉了,事后不知翁某某分了多少钱。我居住房间内的东西是甲不、谊登放在那里的,东西多半是偷抢的。经觉某某的辨认,辨认出实施抢夺的被告人翁某某。12、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主要如下:被告人陪女友觉某某来成都考试。所驾川V465**白色“雅阁”汽车是被告人的。身上搜出了一部白色“苹果”5代手机,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来成都只有两次,三月份没有来,录像中有被告人三月份在成都的事实,录像中出现了被告人的汽车,可能是套牌车。在被告人居住的房间内搜出的五个皮包和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是朋友放的。被告人没有工作。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寻找、锁定目标后,由其或同伙下车实施抢夺,其本人或同伙驾车接应的方式、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抢夺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第二笔抢夺4万元的指控,本院认为,除被害人当日银行取款1.5万元凭证能够印证外,其2.5万元的多余金额只有被害人的陈述,系孤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驾驶机动车抢夺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抢夺行为是脱离机动车后所实施,并未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故不宜认定为驾驶机动车抢夺。关于被告人翁某某辩称,没有参与抢夺,查获赃物系亲戚所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辨认,以及赃物等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实了被告人与其同伙实施抢夺犯罪的事实,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翁某某无犯罪前科,部分赃物追回,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本田”牌雅阁(车牌号:川V465**)汽车予以没收。因该车未随案移送,由查封、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智远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雪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