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潘宇锋与郁某某、王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宇锋,郁某某,王龙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205号原告潘宇锋。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某某。被告王龙英。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永泉,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宇锋与被告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雪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宇锋的委托代理人郁少波、被告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永泉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龙英为本案被告。2013年12月12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宇锋的委托代理人郁少波、被告王龙英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永泉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金、胡雪梅和人民陪审员王金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宇锋的委托代理人郁少波、被告王龙英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永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宇锋诉称,原告与郁小华系朋友关系,被告郁某某系郁小华的女儿,被告王龙英与郁小华原为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23日离婚。2013年6月10日,郁小华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写下借条一张,言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3年7月1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承诺支付违约金每月20,000元。最近,原告得知郁小华于2013年8月3日因意外死亡,则被告王龙英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如被告王龙英不能还款,则被告郁某某和王龙英应当在郁小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求,变更诉求为1、判令被告王龙英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如被告王龙英不能还款,判令两被告在郁小华的遗产范围内共同清偿原告上述借款。原告潘宇锋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郁小华户籍信息、离婚登记摘要1份、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先进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龙英和郁小华在2013年7月23日登记离婚,之前是夫妻关系,生育女儿郁某某。2、借条原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1份,证明2013年6月10日郁小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款项来源。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1份,证明权利人为王龙英、郁小华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广衍路房屋一套,系郁小华的遗产。被告郁某某、王龙英共同辩称,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借条上郁小华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借给郁小华并非100,000元,只借了70,000元,且郁小华已归还20,000元。郁小华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两被告对此也不知情,郁小华如果借款也是用于赌博,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郁某某、王龙英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死亡确认书复印件1份,证明郁小华的于2013年8月3日死亡。2、郁小华所写的证明1份,证明郁小华在2013年6月10日写借条时写了100,000元,但实际拿到70,000元,且原告把被告的农村宅基地证原件也拿去了。3、郁小华写给被告王龙英的信函1份,证明所谓的20,000元不是违约金,而是高额利息,拿到的70,000元中,2013年7月19日归还了20,000元。4、郁小华所写保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郁小华生前经常赌博,郁小华与原告是赌博关系。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写因生意需要的内容不实,郁小华从来不做生意,所谓生意就是赌博,另外银行对帐单并不能证明借给郁小华的钱是2013年5月24日从银行领取的,借款当天原告根本没有给郁小华100,000元,只给了郁小华70,000元,其他都是高额利息,而且70,000元中已经归还了20,000元。原告方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为郁小华本人所写不予认可,即便是郁小华所写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且经向原告核实,郁小华借款后从没有还款过;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系去年所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没有提到原告。对上述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审理中,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证明人沈伟军进行询问,沈伟军认可该证明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其称当时郁小华拿着证明让其在上面签字,目的就是为了让其证明郁小华的宅基证因为借款而抵押给他人了,其对借款给郁小华的人不认识,也不清楚郁小华实际借了多少钱,郁小华借钱时其不在场。原告对沈伟军的陈述无异议,但认为沈伟军只是在证明上签名,对借款情况不清楚,但沈伟军说明了郁小华当时确实需要借钱,而证明内容是郁小华自己所写,不是客观事实。被告王龙英认为沈伟军不可能不知道宅基证的情况,不然不会签名;被告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沈伟军的陈述无异议,认为沈伟军知道事实情况,也证明了郁小华把宅基证给了原告,但原告否认该事实。基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郁小华(生于1959年6月24日,于2013年8月3日死亡)系被告郁某某的父亲,被告王龙英与郁小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10日,郁小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郁小华因生意需要向潘宇锋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限期一个月至2013年7月1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款,承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每月贰万元正”,郁小华在借条上署名并写上身份证号、日期及手机号。同日,郁小华自行写了“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由本人郁小华向潘宇锋借用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实际收到柒万元正》,在办理手续中,其中有承诺书壹份、收条壹张、借条壹张、农村宅基使用证壹份、房产底(抵)押合同壹份……”该证明上有证明人沈伟军及另外一人的签名,后有郁小华的签名及日期。2013年7月24日,郁小华写给被告王龙英信函,主要内容为“……这次和(你)离婚我俩多自不情愿的,我这次忍痛割爱,为了你的后半辈子,才这样做。只有一件事你必须去办好,是我的过错,偷着把房产土地使用证作抵向潘宇锋借100,000元人民币《拾万元》,是高息借款,每月付20,000元《贰万元》,是2013年6月6号借的,第一个月就扣了我30,000元《叁万元》,拾万元只拿到柒万元,第二个月是7月19日我交付了20,000元利息钱,共计二个月就交付了伍万元的利息钱,也没给我啥什么收据和手续。……”后因郁小华未按约归还,原告催款无着,故诉求本院解决。审理中,原告自认其是在租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欧城4号101室内一次性给付郁小华现金100,000元,当时在场的有其朋友倪东明、胡春军。但原告未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审理中,两被告表示不放弃对郁小华的遗产继承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案中郁小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郁小华出具的借条、自书的证明、信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首先,对于借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现主张借给郁小华100,000元并提供了银行对帐单证明原告的借款来源,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郁小华自认仅借了7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向郁小华出借的是现金,原告提供的银行帐单并非原告向郁小华借款的转帐凭证,该银行对帐单并不能证明原告向郁小华出借了100,000元现金,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借款的数额,在对实际借款金额存有异议的情况下,现郁小华在其证明及信函中多次提及实际借款金额为70,000元,依据民事证据的优势制度,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确认原告出借给郁小华的借款为70,000元。其次,关于两被告抗辩认为即便郁小华向原告借款已归还20,000元的问题,两被告依据的是郁小华写给被告王龙英的信函,并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而不予采信。再次,关于两被告抗辩认为即使郁小华向原告借款系与赌博有关,现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郁小华此次借款系用于赌博,故对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郁小华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郁小华与被告王龙英于2013年7月23日离婚,该借款发生在郁小华与被告王龙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王龙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此系原告与郁小华明确约定为郁小华的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王龙英负责归还。审理中,两被告明确表示不放弃对郁小华遗产的继承权,故被告王龙英如未能归还借款,则被告王龙英和郁某某应在郁小华的遗产范围内负责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龙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宇锋借款70,000元;二、如被告王龙英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则由被告王龙英、郁某某在郁小华的遗产范围内负责清偿;三、驳回原告潘宇锋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潘宇锋已预交),由原告潘宇锋负担750元,被告王龙英、郁某某负担1,550元,两被告应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金审 判 员 胡雪梅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