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颜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颜某因超生被处罚后,为办理三名子女的落户手续,在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通过街头非法广告,向一办假证女子(身份未查明)提供其本人、妻子及三名子女的身份信息,并给付500元人民币指使该女子为其伪造山东省烟台市警备区医院的三本出生医学证明。嗣后,被告人颜某把三本出生证和户口簿等材料寄给仇某,委托仇某办理其子女落户登记。同年1月16日,仇某至温岭市公安局滨海派出所申请办理颜某的三名子女的落户登记时,被该所办证民警发现。同年1月20日,被告人颜某至温岭市公安局滨海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仇某的证言,扣押、随案移送清单,证明,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温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票据复印件,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三本,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指使他人伪造军事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颜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三本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三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邵敏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阮家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