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陆忠兴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王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忠兴,王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陆忠兴。委托代理人黄玉飞,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何泽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飞跃,公司员工。原告陆忠兴诉被告王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下称“都邦财保阜阳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黎黎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飞,被告王春,被告都邦财保阜阳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施飞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忠兴诉称:2013年1月29日16时50分许,被告王春驾驶牌号为皖KYXX**轻型普通货车沿崇明县港沿镇齐力村2队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原告陆忠兴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建惠公路由南向北行使,双方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忠兴无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4270.29元。原告要求被告都邦财保阜阳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王春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3、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处方;4、村委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5、交通费票据;6、车辆修理费票据;7、代理费票据。被告王春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时本被告已给付原告2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都邦财保阜阳营销部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部分诉请过高,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6时50分许,被告王春驾驶牌号为皖KYXX**轻型普通货车沿崇明县港沿镇齐力村2队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原告陆忠兴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建惠公路由南向北行使,双方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忠兴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3年11月26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忠兴之左胫腓骨上段及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7%,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事后,被告王春已给付过原告现金25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春驾驶的牌号为皖KYXX**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都邦财保阜阳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76246.49元,两被告认为外购药及部分救护车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外购药发生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且有医院处方佐证;救护车费系原告出院、复诊的实际花费,考虑原告伤情,属合理费用,故对上述两项费用予以确认。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审核,对医疗费核定为176246.4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4800元(40元/天*120天),两被告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对第二期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第一期需营养3个月,第二期需营养1个月,参照有关营养费的标准及原告的伤情,对第一期营养费核定为2700元。第二期营养费两被告不予认可,故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四、护理费:原告主张8400元(70元/天*120天),两被告认可70元/天计算90天,对第二期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对7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对第一期护理费核定为6300元。第二期护理费两被告不予认可,故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五、误工费:原告主张11600元(1450元/月*8个月),两被告认为原告已过60周岁,在没有误工损失证明的情况下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民,虽已过60周岁,但仍承包土地进行农业劳作,事故受伤后,不能正常劳作,存在一定的误工损失。原告之伤经鉴定第一期需休息6个月,第二期需休息2个月。因此,本院根据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年龄、鉴定意见,对第一期误工费酌定5000元。第二期误工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9940.80元(19208元*13年*20%),两被告同意按照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经审核后,对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理赔,两被告同意60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及双方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100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3473元,两被告酌情认可500-8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故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住址及伤情,结合票据,对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九、物损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700元、衣物损500元,两被告对修车费无异议,衣物损不予认可。本院对修车费予以确认,衣物损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故物损费为700元。十、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被告王春认可1800元,被告都邦财保阜阳营销部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花的鉴定费属于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原告的鉴定费为2400元。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王春不同意赔偿,被告都邦财保阜阳营销部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原告提供的代理费票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代理费核定为3000元。十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两被告表示实际发生后再处理,原告表示同意,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7697.2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忠兴无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春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都邦财保阜阳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都邦财保阜阳营销部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春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忠兴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49940.80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中物损费700元,合计人民币83140.80元;二、被告王春赔偿原告陆忠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74556.4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现金25000元,被告王春尚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忠兴人民币149556.49元;三、原告陆忠兴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47元,由原告陆忠兴负担人民币352元,被告王春负担人民币2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黎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