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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州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冀某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商州民初字第00178号原告冀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魏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冀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言明被告入赘原告家。2002年9月9日原被告在商洛市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6月8日生育男孩魏某乙。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对原告父母生病不闻不问,更谈不上负担医疗费用,原告父母相继去世后,被告没有回心转意搞好夫妻关系,反而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魏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18周岁;3、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不赡养其父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均不属实。原告父母因病于2012年、2013年相继去世后,原告头脑受到刺激,导致精神错乱,经常在家无中生有,从孩子的角度考虑,孩子不能缺少父母关爱。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冀某某系精神病人,亦没有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代理其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冀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冀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刚龙审 判 员  周 怡人民陪审员  薛学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