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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吴丽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丽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丽梅,女。委托代理人:陈剑平,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洛艺汾,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层及附楼,注册号:441900000377648。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峰,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子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丽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丽梅一审诉称:2012年5月3日,经广东泛华卡富斯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作为经纪人,吴丽梅与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由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对吴丽梅承运货物过程中因遭受保险责任约定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该保险协议还约定“盗抢责任免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损失金额的20%或10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2012年10月13日,吴丽梅所投保的承运货物的车辆[车牌号:辽P2****(辽P2***挂)]由广州市到沈阳的途中,在韶关市曲江区发现被盗。吴丽梅当即报警,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吴丽梅车辆到达沈阳后委托当地的保险分支机构陪同吴丽梅进行了货物清点。吴丽梅被盗货物经统计价值263280元,通过吴丽梅与托运厂家反复协商最终达成协议,将赔偿金额降低为191406元,该赔偿金已实际支付完毕。2012年11月16日,吴丽梅向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提出了书面索赔申请,但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拒赔。为此,吴丽梅诉至法院请求:1.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赔偿保险金153124.8元及利息3785.45元(自2012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3年4月30日,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承担。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一审辩称:1.未按照预约保险协议的约定投保及未进行有效投保,吴丽梅与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签有预约保险协议,约定吴丽梅就每一次运输进行有效投保的具体程序。本案中吴丽梅的投保存在如下问题:投保代理人王俊波从未向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提交任何授权文件且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从未认可其代理权,且双方约定只有运输项目超过200万以上才需代理人,200万以下自行投保。其次吴丽梅在投保时应将约定投保内容分别发送两个邮箱,但吴丽梅在投保时只发送一个邮箱,且没有任何的投保单、货物清单、申报单,至使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无法确认吴丽梅是否投保。上述问题吴丽梅一直认为是手续程序问题无关紧要,但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正是依赖上述手续程序才能确定是否承保,在保险事故后,才能查清是否属实,从而依据约定向其理赔。因此吴丽梅认为无关紧要的手续程序对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至关重要,涉及到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甚至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吴丽梅还称其投保由保险经纪公司代理,该专业机构应知晓约定程序的意义及后果,因此吴丽梅未进行有效投保。2.吴丽梅在投保时及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均没有保险利益,吴丽梅无权向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请求保险金,且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主体不适格。吴丽梅与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签订的是水路陆路货物综合险,该险种属于财产损失险,保险标的是运输中的货物损毁或灭失引起的财产利益,其保险利益是货物本身,当然归属于货物的货主,而吴丽梅作为承运人在货物起运及损毁或灭失当时不会产生任何的直接损失,只是产生货主由此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且发生货损不一定导致承运人赔偿。因为承运人同样依据与货主签订的协议承担责任,因此承运人承担的风险或责任当然基于与货主签订的运输合同,承运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才关系到承运人的利益或不利益,由此可知承运人的保险利益是财产运输责任,而不是财产本身,本案中承运人若想避免其风险,应当投保的是物流责任险,而非货物险,因此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认为吴丽梅在本案中不具有保险利益,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不得向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请求保险金,且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3.吴丽梅主张的保险事故事实不清,事故损失证据不足,其诉求没有依据。吴丽梅在本案中提出的事故证明仅为公安派出所的报案回执,提供的情况说明记载的均是司机的自述内容,公安机关对案件尚未进行任何调查,也没有确定丢失货物的数量及种类,因此该证据只能证明报案,至于案件的具体事实如何,是否存在合同中特别约定第5条等拒赔的理由,完全不能证明。依据双方约定,吴丽梅提供的应是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的立案内容,上述材料与此不符。吴丽梅提交的发货单、运单及赔偿协议,依据双方约定,吴丽梅应在投保时提供相应的发货单,而吴丽梅没有提供,而在起诉时突然提出该证据,其真实性有重大疑问。运单由吴丽梅单方出具,没有发货人或货主的签章,赔付协议在保险事故尚未查清货损未明确的情况下,吴丽梅与货主签订所谓的赔付协议,其目的性有重大疑问。且吴丽梅没有提交合法发票,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相应款项。4.吴丽梅提交的证据,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无法判断其是否为足额投保,更无法计算应当赔付的金额,其诉求无法查清。请求法院驳回吴丽梅的诉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天智物流中心顺裕货运部是由吴丽梅个人经营的。广州市天智物流中心顺裕货运部作为投保人与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为保险人于2012年5月3日签订了保单号为13518001900043465729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经纪人是广东泛华卡富斯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是广州市天智物流中心顺裕货运部及其货主;协议期限为自2012年5月4日0时起至2013年5月3日24时止;保险标的为全新货物;承保条件为国内货运(水路、陆路)按《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承保综合险,附加《国内公路货物运输盗抢险条款》扩展承保盗抢责任;保险金额按货价计算;免赔额为普通货物免赔(不含盗抢责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投保手续为符合本协议规定条件的每批货物,投保人于启运前填写货运投保单或投保清单,以Email形式同时发送至保险人的两个邮箱(****@pingan.com.cn;****@pingan.com.cn),投保邮箱一旦发送至保险人邮箱即视为自动承保;保费结算为本协议采用月结的方式进行保费结算(具体操作方式为:每月5日前结算一次保费,保险人按上月确认承保的实际业务发生额与投保人核对无误后,开具保费发票并附上结算清单进行结算,投保人应于本月15日前交付保费);运输限额为每一运输工具的运输限额为200万,如超过该限额,投保人应提前向保险人提出书面(或邮件)申请……。特别约定:……3、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不得向投保人进行追偿……。附件一《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二条“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两种。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综合险)3.遭受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附件二《国内公路货物运输盗抢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本保险单扩展承保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货物的损失或相关费用:(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指货物尚未卸离交通工具,运输车辆在路途上或中途停靠地)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一个月未查明下落。盗窃须有明显的盗窃痕迹。……”,第二条“责任免除因下列原因引起的货物损失或下列各项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货物不明原因的失踪、下落不明、丢失、提货不着。……”,第四条“被保险人义务……(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除了提供条款须提供的证明文件外,还须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第五条“赔偿处理(一)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单证,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1、按主条款第六章规定计算赔偿金额,确定损失金额后,按损失金额的20%扣除绝对免赔金额。2、赔偿的总金额不超过保险金额。3、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向保险人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2年10月12日,广州市天智物流中心顺裕货运部与杨乃峰签订《承运协议》,由杨乃峰用辽P2****号车由广州天智物流将百货运至沈阳望花汽配城院内E1区1-3号,起运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到达卸货时间2012年10月15日。王俊波(身份证号码:****)是广东泛华卡富斯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吴丽梅通过王俊波于2012年10月12日13时24分向张力维﹤****@pingan.com.cn﹥、武尧﹤****@cninsure.net﹥、莫伟玉﹤****@pingan.com.cn﹥发送了主题为顺裕货运部投保,内容为(“顺裕货运部投保今天第2车一车100万,百货,车牌是辽P2****。广州到沈阳”)。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的10月份对账单中显示,广州市天智物流中心顺裕货运部就该次投保向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支付了500元保险费。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附城派出所于2013年1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2012年10月13日7时34分,杨乃峰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驾驶辽P2****广东省广州市回辽宁省,在途经京港澳高速公路曲江区服务区(北区)停车休息时其发现车上的货被盗(物品不详、价值不详)。我所于2012年10月13日09时54分受理杨乃峰财物被盗窃案,该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吴丽梅称案涉货损价值为263280元,但并无提交相关鉴定报告佐证。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到沈阳后,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派员到现场,但吴丽梅没有提供相应的货物清单,因此无法确认是否有货损,也没有出具定损价值的结论。吴丽梅主张事后与货主确定丢失货物的总金额为191406元,并已向货主进行赔付,其提交案卷引导页(包括托运单、专用收款收据、收据、受损财产报损清单、承运协议、货物损失情况说明、索赔协议、索赔函、证明、出货单、索赔协议、发货清单、装箱明细单等)佐证。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存疑。广州市天智物流中心顺裕货运部于2012年11月19日向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回复以“承运货物不符合申报规范”为原因拒赔。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吴丽梅是否已就案涉货物向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有效投保。根据保险协议约定,吴丽梅应当将投保单或投保清单以Email形式同时发送至保险人指定的两个邮箱中。本案中,没有约定运输限额在200万以下的情况时必须是投保人自己向保险人发送邮件,因此投保人委托他人投保并无违反协议。另外投保时,投保人的受委托人向三个邮箱发送邮件,而仅有一个邮箱为协议中指定的邮箱,因此,投保人在投保时确实存在瑕疵。但从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的10月份对账单中显示,广州市天智物流中心顺裕货运部就该次投保向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支付了500元保险费,保险人即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实际上已确认承保该批货物。因此,吴丽梅已就案涉货物向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有效投保,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协议约定就案涉批次货物承担保险义务。第二,吴丽梅在本案中是否可以根据保险协议向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索赔。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根据保险协议承担的是财产保险而不是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若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吴丽梅只是负责案涉货物的运输,与货主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吴丽梅并非案涉货物的所有人,因此即使其在合同中是被保险人,但其对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第三,根据案涉保险协议约定,证明保险事故原因需要由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一个月未查明下落,盗窃须有明显的盗窃痕迹。吴丽梅主张案涉货物在保险期间被盗,并提交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证明。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辩称吴丽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盗窃案件的真实存在,吴丽梅在案涉车辆到达目的地后向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报案,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时车辆已开始卸货,无法查明实际货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事故的发生是提出保险索赔的前提,吴丽梅所提交的情况说明没有相关的调查结果。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对吴丽梅提交证明货物损失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疑。吴丽梅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有就事故损失进行定损,其单方提交的损失证据也不完整,因此吴丽梅该主张的证据不足。综上,吴丽梅不得向保险人即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对吴丽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丽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438元(吴丽梅已预交),由吴丽梅自行负担。上诉人吴丽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已确认吴丽梅就案涉货物向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有效投保。吴丽梅未将保险单同时发送至保险人的两个邮箱,只是投保瑕疵,并不导致投保无效。同时,《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未禁止代理投保,代理公司亦有签署的行为实际是承认代理投保,且双方实践中也存在多次代理投保。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收到投保单未附投保清单的情况下,应要求吴丽梅补交。而且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其未因投保邮箱、投保清单、代理投保等提出异议。二、一审认为吴丽梅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是错误的。1.保险协议未对保险标的的定义作出明确约定乃至发生歧义,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协议明确列明“广州市天智物流中心顺裕货运部及其货主”为被保险人。保险条款中亦无“保险标的”的定义,根据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保监会备案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一切险条款》所列保险标的定义:(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可见,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也属于保险标的。2.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及其他保险公司向物流公司大量销售财产保险并按责任险实际理赔,亦理应知道物流公司的投保意图,本案中却以没有保险利益拒赔有违保险诚信原则。3.吴丽梅是案涉货物的实际控制人、占有人和支配人,视同所有人,当然享有保险利益。吴丽梅对货主进行了赔偿,那么受损货物的所有权实际上是属于吴丽梅所有,故吴丽梅对受损货物当然拥有保险利益。4.根据2011年《广东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本案的保险标的是吴丽梅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不具有可保理由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为无法查明实际货损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1.协议的盗抢险第一条约定属苛刻条款,加重了吴丽梅的责任和义务,吴丽梅发现被盗后只能报警,公安机关是否立案吴丽梅与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都无法决定。2.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足以证明保险事故确已发生,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并无证据推翻该事实。3.吴丽梅发现被盗后报警的同时报告了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车辆达到目的地后,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委托沈阳的保险公司陪同吴丽梅进行了货物清点。4.吴丽梅随车有货物清单,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一审确认到场清点却未出示相关清点记录,否认货物损失数量却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5.吴丽梅清点货物损失数量后与货主进行了积极沟通,通过送货单、发票、发货单及发货明细等材料确定损失货物的价值,并与货主多次沟通最终确定赔偿金额。综上,吴丽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赔偿保险金153124.8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吴丽梅的身份是投保人,并非被保险人。一审法院只认定投保有效,并非认定吴丽梅是本次保险的被保险人。虽然有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其权利义务不对等。本案中,吴丽梅向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缴纳的保费,只是代货主垫付保费,其在收取运费时一并向货主收取,有吴丽梅提交的运单可证。至于吴丽梅在投保时也将自己列为被保险人,显然是为了其运输自有货物或采取类似“物流供应链”运营模式时的情形所准备。二、吴丽梅不具有保险利益。1.对于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的保险利益,不能认为只要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就笼统认定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案涉险种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标的是物,保险利益限于物权,不能包括债权。2.本案中的保险标的是指货主委托吴丽梅运输的货物,吴丽梅不会因保险标的的灭失而蒙受物权上的损失。此时,吴丽梅承担的是运输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这是一个债权。3.吴丽梅列举的财产一切险条款与本案货运险虽属财产险大类,但并非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是两个独立的险种,指向不同的保险标的。4.吴丽梅称其是货物的所有权人,没有法律依据,吴丽梅对货物只有安全运输的义务,但不享有任何的物权。三、吴丽梅主张发生保险事故以及货损金额的依据不足。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证明发生盗抢事故,须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立案证明,这是构成理赔的前提,但本案中,吴丽梅仅提供公安机关的报案证明,无立案证明。2.一审时,吴丽梅承认没有将货物清单发送至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处,导致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无法知道投保的货物种类、数量,而吴丽梅提交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均记载不能查明货物丢失的数量及地点,物品不详、价值不详。吴丽梅称车辆达到沈阳时,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对丢失的货物进行了清点,查清了货损数量,但若是公安机关都无法查明的货损,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又如何能够查清呢!4.吴丽梅一审提交的货损金额的证据均存在问题,并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货损价值。吴丽梅向货主的赔偿也没有开具发票。综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认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吴丽梅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吴丽梅对案涉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二、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是否应向吴丽梅支付保险金153124.8元及利息。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财产保险中,同一保险标的可能存在不同投保人,各投保人可根据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分别投保并主张保险赔偿。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包括责任利益,责任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承担的合同上的责任,以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时,对其可能承担的责任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吴丽梅在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系财产保险合同,吴丽梅作为承运人,为其承运的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精神,吴丽梅作为承运人基于运输合同对其承运的货物享有保险利益。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二。吴丽梅确认在案涉货物启运前没有成功向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发送投保清单,则吴丽梅在启运前向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发送投保清单或投保单不符合案涉保险合同约定。吴丽梅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要求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核查损失,但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以无法确定被盗事实是否存在且没有货物清单为由表示无法核查,导致双方对货损数额发生争议。吴丽梅为证明案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被盗,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显示吴丽梅报案所称丢失的物品及价值均不详,且该案至2013年1月4日止尚在调查中。由此可见,附城派出所并未对案件进行定性,也未查明丢失的物品详情及价值详情;而吴丽梅证明其已向案外人(货主)赔偿损失的证据均是其单方与案外人之间形成,案外人均未为此出庭作证。故,本院认为在现有证据下,吴丽梅主张案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被盗及其向案外人赔偿损失191406元的证据并不充分,对其要求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赔偿保险金153124.8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吴丽梅对案涉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对本案实体处理正确,本院对其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438元,由吴丽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婷代理审判员  阮 冠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