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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花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屈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初字第533号原告屈某,女,195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被告朱某,男,195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原告屈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两人生活习惯不一,无法对家庭事务达成共识,交流困难,特别是在我生病期间,被告未能给予关心与体贴。我在2010年11月已搬至观山湖区居住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辩称,第一,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并不存在,故我不同意离婚;第二,我与原告都经历过失败的婚姻,重组家庭不容易,且双方已步入老年,健康状况不尽如人意,更需要互相关心照顾;两人的子女均已成年,作为父母的责任已尽到,加之我与原告都已退休,基本生活有经济保障,双方继续婚姻生活是完全有可能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屈某与被告朱某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两人于2002年10月在贵州省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为将结婚日期提前,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5日,在贵阳市原小河区民政局以原结婚证遗失为由,重新补办了结婚登记,补办的结婚登记时间为2002年1月29日。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屈某与前夫育有一女(已成年),被告朱某与前妻育有一子(已成年),两人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01年7月18日,被告朱某与贵州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小河浦江路182号紫竹苑小区5栋3单元2楼2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8.34平方米),房屋购置价为人民币117,000元,电视、电话、煤气入户费及楼道防盗门款为人民币3,500元,共计人民币120,500元,该款由原告屈某出资人民币50,000元,被告朱某出资人民币70,500元,一次性付清房款,并办理了产权证号为筑经开1428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后经原告屈某要求,原、被告共同申请增加房屋共有权人,重新办理了产权证号为筑房权证小河字第13015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注明内容为:1、申请人:朱某、屈某;房屋所有权人:朱某,占有份额60%;房屋共有权人:屈某,占有份额40%;2、原房屋所有权人:朱某;原房屋所有权证号:筑经开14288号;3、购房时间:2002年7月;购房金额:116,079.60元;4、增加共有权人。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对于屋内家具家电,原告屈某认可除沙发一套、麻将桌一台、桌式电炉一台系原告出资购置外,均系由被告朱某在婚前出资购置。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帮助女儿照顾孩子为由,于2011年搬入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园小区的女儿家居住,在此期间,原告屈某实际也在帮助其女照顾孩子。原告屈某认为其与被告朱某在生活中矛盾过多,被告未给予原告应有的关怀及体贴,两人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并以此为由,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被告朱某于2006年11月21日出具购置房屋出资情况说明一份,认可原告屈某出资人民币50,000元参与购房之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已经质证的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屈某与被告朱某自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已步入老年,和谐稳定的家庭生活更有利于双方的身体及心理健康。同时,双方均系再婚,都经历过一段不成功的婚姻,故在两人的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更应从维护家庭稳定,珍惜夫妻感情角度出发,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与交流,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家庭矛盾。对于夫妻之间因性格及生活习惯的差异产生的矛盾,原、被告应多从对方的立场和角度出发,给予更多的理解及容忍,两人重归于好,携手度过晚年。本案中,原告屈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并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屈某诉请与被告朱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梁媛媛代理审判员  魏 丽人民陪审员  杨明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胤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