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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子洲执字第0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武XX和贺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XX,贺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子洲执字第00071-2号申请执行人武XX,男,1975年9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府谷县。被执行人贺XX,男,1987年4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保证人郭XX(系贺XX之母),女,1967年6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子民初字第0057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月3日向被执行人贺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贺XX当即偿还申请执行人武XX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利息从2012年3月2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270元,并负担执行费427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郭XX担保偿还其中的1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和7270元的案件受理费。2014年1月28日,郭XX给申请执行人武XX偿还了30000元本金,剩余款项未偿还。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冻结了郭XX的存款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保证人郭X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东兴街营业所帐号608062001200700110中的存款26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芝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师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