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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民初字第0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季均与许朋、王曦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均,许朋,王曦宇,刘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民初字第0437号原告季均。委托代理人朱嘉麟(系原告季均表哥),男,汉族,1961年8月16日生。被告许朋。被告王曦宇。被告刘海。原告季均与被告许朋、王曦宇、刘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嘉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朋、王曦宇、刘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均诉称,原告与被告许朋是朋友关系。2012年12月7日,被告许朋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立据借款7万元,承诺2013年5月7日前还款,被告王曦宇、刘海对该笔7万元款项承担连带保证,在借据上面明确担保人的职责为“在借款人到期不还欠款或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由担保人偿还”。2013年8月17日,被告许朋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许朋要求还款,同时要求被告王曦宇、刘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朋返还借款8万元,被告王曦宇、刘海对7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被告许朋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朋、王曦宇、刘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许朋以做工程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2013年5月7日前还款。被告王曦宇、刘海作为担保人签名,承诺在借款人到期不还欠款或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由担保人偿还。2013年8月17日,被告许朋又向原告立据借款1万元。逾期后,原告经向三被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许朋所立的借条两份,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告季均与被告许朋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许朋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主张权利,故被告王曦宇、刘海依法应对被告许朋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季均借款8万元;二、驳回原告季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许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杨       明       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森林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