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高芬与郑柱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芬,郑柱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158号原告高芬,女,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长寿路**号。委托代理人黄道文,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柱春,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西环南路**号。原告高芬与被告郑柱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燕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芬委托代理人黄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柱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芬诉称:2012年被告郑柱春向其借款108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归还了44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8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尚欠其借款人民币64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讨,截止至2013年4月被告共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为止。被告郑柱春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郑柱春向原告借款48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被告郑柱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1年7月29日,原告高芬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至被告郑柱春账户,原告陈述其除了转账支付给被告郑柱春5万元外,其另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郑柱春58000元,共出借给被告郑柱春108000元,被告郑柱春曾出具借条确认该笔借款。原告陈述被告郑柱春陆续还款共计44000元,其与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结算后,被告郑柱春又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甲方郑柱春,身份证号码XXXX,乙方高芬,身份证号码XXXX。今甲方向乙方借款64000元陆万肆仟元整,甲方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每月还款金额不少于贰仟元整。”被告郑柱春作为甲方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确认,原告高芬作为乙方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确认,案外人邹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原告陈述经原告催讨被告至2013年4月间共计还款16000元,尚欠其48000元。现原告以多次催讨被告还款,被告没有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郑柱春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原告陈述被告郑柱春已偿还部分借款16000元,尚欠借款48000元,基于被告郑柱春没有到庭应诉和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柱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高芬借款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郑柱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燕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