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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商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1380号原告刘峰,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褚庆华,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负责人赵玉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平军,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泰安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的委托代理人褚庆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泰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平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峰诉称,2012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J××××甲投保交强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2013年8月5日8时许,原告驾驶该车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灌庄社区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鲁J××××乙号轿车相撞,后又使鲁J××××乙号轿车与同向行驶的鲁J××××丙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车辆负全部责任,鲁J××××乙号轿车与鲁J××××丙号轿车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194803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9460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泰安分公司辩称,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没有经过我公司参与定损,原告单方委托价格认定部门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车辆损失投保金额33356元,该车新车购置价62000元,原告没有全额投保,属于比例投保,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出险后按照车损险保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J××××甲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335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就上述险种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6日24时止。2013年8月5日,原告刘峰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灌庄社区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鲁J××××乙号轿车相撞,后又使鲁J××××乙号轿车与同向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鲁J××××丙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王某乙无事故责任。经三方协商,由刘峰承担此事故全部损害赔偿费用(凭据支付)。事故发生后,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泰安某甲价格事务所分别对被保险车辆以及第三者车辆鲁J××××乙、鲁J××××丙因交通事故损坏配件价值及修理工时费进行价值评估,泰安某甲价格事务所分别出具泰某甲字(2013)第226号、泰某甲字(2013)第225号、泰某甲字(2013)第227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认定:被保险车辆(鲁J××××甲)因交通事故需更换配件价值人民币29184元,修理工时费人民币3500元,扣除残值人民币30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29684元;第三者车辆(鲁J××××乙)因交通事故需更换配件价值人民币149264元,修理工时费人民币5600元,扣除残值人民币20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152864元;第三者车辆(鲁J××××丙)因交通事故需更换配件价值人民币7255元,修理工时费人民币1200元,扣除残值人民币5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7955元。原告提交与上述鉴定结论数额一致的维修费发票以证实车辆损失。被告对上述三份评估报告结论书均不予认可,认为评估价格过高,申请对三车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经过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由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泰安某乙价格事务所就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山东泰安某乙价格事务所于2014年1月20日分别出具泰某乙价鉴字(2014)第23号、第24号、第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保险车辆(鲁J××××甲)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8199元;第三者车辆(鲁J××××乙)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29887元;第三者车辆(鲁J××××丙)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人民币7050元。另外,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施救费930元、拖车费800元、吊装费2000元共计3730元;第三者车辆鲁J××××乙施救费27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570元。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单中记载被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3月25日,新车购置价62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33356元系双方协商确定。保险单背面特别约定清单记载:车损险比例投保,出险后按照车损险保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比例赔付。案经调解,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第三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5、泰安某甲价格事务所交通事故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三份;6、山东泰安某乙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结论书三份;7、维修费发票四份;8、救援费、拖车费、吊装费发票一宗。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双方形成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亦可就与保险公司的赔偿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被告应当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种,双方形成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及投保的险种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第三者车辆鲁J××××乙、鲁J××××丙的损失,根据山东泰安某乙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泰某乙价鉴字(2014)第24号、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依法认定第三者车辆鲁J××××乙损失价格为129887元,第三者车辆鲁J××××丙损失价格为7050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在其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在商业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根据山东泰安某乙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泰某乙价鉴字(2014)第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依法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格为28199元,该项损失扣除对方两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100元后,为27999元。因原告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系双方协商确定,并非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应属于比例投保。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车损险保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比例赔付,故被告应当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5063.46元(27999元×33356元/62000元)。事故造成两车施救费、拖车费、吊装费共计4300元,均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损失,被告应当在其商业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综上,理赔款的数额,按照以上各项总计确认为156300.46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峰保险金共计156300.46元。二、驳回原告刘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4元,由原告负担768元,被告负担3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翠萍审 判 员  文 蕊代理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