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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港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苏××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男,满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刑诉(2014)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1月24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苏××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F744**号(临时号牌为京K123**)灰色福特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永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皇城烧烤店前时,将前方顺行的骑自行车的邹××撞倒,造成邹××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驾车逃离现场。次日,其打电话报警。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邹××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已部分赔偿被害人邹××亲属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苏××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苏××驾驶经检验前照灯性能不合格的牌照号为冀F744**号(临时号牌为京K123**)灰色福特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永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皇城烧烤店前时,将前方顺行的骑自行车的邹××撞倒,造成邹××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驾车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苏××在官港地区打电话报警,并在该地等候警察到来,如实向办案人员供述事故情况。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邹××系因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苏××在事故发生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17㎎/100ml。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邹××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在交强险以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邹××家属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370000元。交强险110000元,由邹××家属自行向人民法院诉讼索赔。同日,被告人家属将370000元给付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苏××表示谅解,不再以任何理由追究苏××与车主苏家园任何民事与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苏××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4日晚上,酒后驾驶牌号为冀F744**号(临时号牌为京K123**)灰色“福特”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的一个地方发生了交通事故。具体如何出的交通事故不知道,因为那天喝了很多酒,直到转天早晨,我爱人(苏家园)给我打电话,我才发现我车的挡风玻璃右前部有明显的碰撞痕迹,我就打110报警,称自己的车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后来警察到了,将我和我驾驶的车辆带到交通队;2.苏二×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4日,其丈夫苏××驾驶牌号为冀F744**号(临时号牌为京K123**)灰色“福特”牌小型轿车去天津;3.王××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4日晚上,其母亲在下班回家途中被车撞死;4.王二×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4日23时35分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永明路邮政银行门口,一辆自行车被小客车撞倒,骑自行车的人倒在自行车西侧的路边上,小客车逃逸,我就报警了;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6.机动车驾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苏××有驾驶资格;7.车辆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冀F744**车辆所有人为苏家园;8.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事故车辆有保险;9.交通事故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苏××赔偿被害人亲属370000元现金,另110000元交强险由被害人家属自行向人民法院诉讼索赔,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10.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邹××因系颅脑损伤死亡;11.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证实京K123**(临时号牌)号福特牌CAF7200A41型小型轿车制动性能合格,前照灯不合格;12.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苏××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证实发生事故时苏××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17mg/100ml;13.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证实场提取的保险杠碎片与京K123**(临时号牌)小型轿车为同一整体所分离。14.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案发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1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主动报案并等候警察到来,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经过。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与被告人苏××供述一致,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向办案人员供述肇事经过,系自首。另外,考虑到被告人苏××赔偿了被害人邹××家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庆强人民陪审员  刘金园人民陪审员  郝增英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 丹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更多数据: